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0民初1067号
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南路西侧金泉时尚广场A座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刚,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永红路采石矿家属楼西单元302室,实际经营地怀来县沙城镇格林国际小区5栋2楼。
法定代表人:姚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龙,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仲秋,男,1971年8月7日出生,瑶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电力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刚、被告湘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龙、兰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81629元及利息1104335.6元(从2018年5月7日,按照月息2.5%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庭审中明确),合计4685964.6元;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甲乙双方就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从签订起第二月每月10日前偿还不低于200万元及利息,到2018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到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600万元,剩余部分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湘汇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承包我公司高低压配电施工工程情况属实,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高压柜、变压器送电,并于当日与我公司、使用单位(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高低压设备的移交,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移交相关设备及施工资料,且截至目前,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该工程虽为闭口包干合同,工程造价1550万元包干,但依据合同约定,仍须对该工程施工进行审核决算。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就该工程完成情况,双方无法也尚未最终予以审核,故支付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利息计算,同时原告按月息2.5%计算利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我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合同》只能视为双方对我公司向田亚刚借款及我公司工程欠款支付、处理方式(包括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最终工程款决算,并且在金额认定一栏中,也明确写明“依据合同暂定金额,未做决算”。3、该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双方签订《还款合同》后,我公司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据实予以认定、核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华远电力公司与被告湘汇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怀来县沙城镇。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图纸优化、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责任与文明施工、包使用机械设备等方式承接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总价1550万元(含税);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按节点进行支付,电缆和母线基本到场,4#楼、泵房、采暖、电梯等设备电缆具备供电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10万元);第二节点为开工60天内,工程全部完工,供电运行(因甲方原因不能供电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620万元);第三节点为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10万元);第四节点为2018年4月15日,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电力正常供电运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31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验收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规定整理提供叁套完整的技术验收资料,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并由原告负责组织被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费用由原告支付),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供电部门或被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560万元,共计710万元。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及使用单位签署工程竣工移交单,确认供电设备已试验合格,送电运行。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及怀来县远华电料商行、怀来利岩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怀来中弘五金电料经销处均授权田亚刚作为代理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合同,该合同就田亚刚本人的借款、购房款及原被告、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涉及7个合同的结算,表头写有“根据合同暂定金额,未做决算”字样,表中第一项载明“电力总承包合同工程总价1550万元,已付金额710万元,欠款金额84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乙方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甲方400万元,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还款不低于200万元,至2018年11月10日前还款完毕,未还款部分按照月息二分五计息,还款时一并支付,已还款部分不再计息。还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1日,被告分别向田亚刚支付工程款176万元、224万元,共计400万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款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移交单,被告提供的还款合同、付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远电力公司承包被告湘汇公司的电力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对工程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移交单,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移交相关设备及施工资料、竣工结算书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550万元,且双方在还款合同中再次对合同价款、已支付款项、欠款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结算书进行审核结算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10万元(710万元+40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万元未给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为3581629元,未超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还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给付利息,但按月息2.5%计息于法无据,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月息2%予以支持。就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双方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从次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故利息为871529.7元(3581629元×2%×12个月+3581629元×5天×2%÷3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1629元及利息8715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4元,由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延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