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霞,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B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锦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慧,女,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男,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黄小霞、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慧、苏德民、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
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改判为,除60099.14元外,二被上诉人连带增加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14827.87元;2、请求二审法院将(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补助等各项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智邦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为1666380元有误。被上诉人智邦公司已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7838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663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智邦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购土款,预算中也均未计算购土款。但被上诉人智邦公司却在没有计算该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无故扣除我方购土款8.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智邦公司已还款的数额不应将购土款8.8万元计算入内。(二)1、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是错误的。《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施工图设计说明书》于2012年5月完成,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智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0万元,并对施工分包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严格按照该设计施工图纸及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对于被上诉人智邦公司所称的建设方中途变更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造价由310万元变更为222万元的情况,上诉人从未接到任何变更通知,也从未签订过任何相关的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智邦公司提供的对上诉人施工工程款1584622元的结算书,没有双方签字签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结算书中存在大量的错误。显然,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以上施工图纸、结算书等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2、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从选定、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整个程序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智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但该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从选定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均未通知过上诉人,明德负责鉴定的人员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单方到现场进行鉴定勘验,上诉人从未到过现场,更不可能对该工程完工量发表意见,也从未在任何涉及明德鉴定的文件上签字。3、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扣除工作量单项工程量有误。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是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真实内容进行造价鉴定的表现,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未将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同意选定;在现场鉴定时,鉴定人组织各方到场勘测丈量,明确实际工作内容,对相关鉴定笔录、鉴定记录均签字认可;在2016年4月28日出具初鉴意见书后,明确要求相关方在接到该鉴定意见书7日内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将出具正式文书。在接到该初鉴意见书后,被上诉人智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光大司法鉴定所便出具了正式鉴定意见书,整个鉴定程序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复工通知不予执行,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35KV变电站剩余工程量盘点表,被上诉人此时就应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3年9月16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670538元。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经支付***筑公司工程款1666380元,少认定4158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金额包括:乙供材料的试验复检费用及施工过程中按强条要求需做的金属、土建试验费用。施工中,答辩人支付了应由***筑公司的试验费4158元,答辩人提供了支付实验费4158的发票联,但一身判决对***筑公司应承担的实验费4158未予认可。智邦公司实际支付林州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70538元,购土款8.8万元应由***筑公司自行承担。二、***筑公司要求答辩人与山西省安装公司连带增加支付其工程款814827.87元没有任何依据,山西光大司法所的两个鉴定人员均没有鉴定资格,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综上,光大司法鉴定所得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工程造价明显偏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为定案证据使用。依据建设工程付款标准,***筑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1726479.14元后,答辩人支付***筑公司剩余工程尾款55941.14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总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总建筑有限公司与其他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林州公司工程款55941.14元;二、撤销(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州公司利息损失35529.29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林州公司承担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8000元,承担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10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改判(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应支付林州公司工程款55941.1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金额包括:乙供材料的实验复检费用及施工过程中按强条要求需做的金属、土建试验费用。上诉人在原一审、重审庭审过程中,均提供了实验费4158元的发票联的原件及复印件,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实验费4158元未予认可。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60099.14元中应扣除实验费4158元,即应付工程款55941.14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州公司利息损失35529.29元没有事实证据的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迟延交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一审判决错误按年利率24%计算。2、一审判决采用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利息计算应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的2017年5月22日开始。三、被上诉人林州公司应当承担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8000元、承担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10000元。1、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白玉泉、王力不是造价工程师,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且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部分鉴定材料有虚假,错误套用定额,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为本案采用,需重新委托鉴定,故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28000元应予退还被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采纳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726479.1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66380元、材料实验费4158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林州公司55941.14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4158元的问题,因为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原件,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合理合法的。2、一审法院按照24%的年利率来计算损失,是正确的。3、我方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16日来起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总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总建筑有限公司与其他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1410304.86元;2、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计人民币148082元;3、2015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工业设备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山西煤运能投公司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铂龙煤矿10KV开闭所供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智邦公司就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2年被告智邦公司与原告***总就古交市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具体签订合同日期未写明。原告***总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工业设备公司、智邦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总就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变电电气部分的部分内容)于进行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2016年7月12日山西光大司法定鉴中心作出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土建部分电气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541307.01元的鉴定意见。2016年8月22日被告智邦公司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现重复套现、且对***总部分未施工工程没有扣减、鉴定程序不合法等原因,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总施工承包内容)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2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电气部分的部分内容)***总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26479.14元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建设的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铂龙煤矿10KV开闭所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已经验收使用。被告智邦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666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总与被告智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山西煤运能投公司许可,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使用,故被告智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总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未经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许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其应当对被告智邦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总要求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总实际交付工程的造价及质量问题。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电气部分的部分内容)***总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26479.1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理由是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套用定额与工程相符,核减价款有理有据。依据此结论确定工程总量为1726479.14元。被告智邦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总1666380元,应当予以核减,尚欠60099.14元,被告智邦公司抗辩主张核减税款,应履行正常财务结算手续为宜。因原告施工结束,理应及时清结,以约付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9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5529.29元(以60099.1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份鉴定意见应如何采信。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二审期间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质证,对于该鉴定意见在原审中均以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质证意见,认为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套用定额与工程相符,核减价款有理有据,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电气部分的部分内容)***总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26479.1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试验费4158元,因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方式应予调整。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其他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9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5529.29元(以60099.1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变更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0099.1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总负担15825元,由被告智邦公司负担3000元;两次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补助费,计241000元(其中,原告***总预交光大鉴定所鉴定费12.8万元,预支鉴定人员出庭补助费2000元,被告智邦公司预交明德鉴定中心鉴定费110000元,预支鉴定人员出庭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00元。相互抵折后,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与本判决一、二项指定付款时间同期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55元由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刘补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