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81民初716号
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霞,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温锦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慧,女,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B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男,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古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晋01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黄小霞,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慧、苏德民,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1410304.86元;2、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计人民币148082元;3、2015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铂龙煤矿10KV开闭所供电工程承包给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又将该工程中的35K变电站工程转包给了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接手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变电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经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010304.86元,但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仅支付了***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10304.8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遂成诉。综上所述,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贵院尽快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1、诉讼请求第一项是1410304.86元,没有要求利息,诉讼过程中要求支付利息,对应的利息应该补交诉讼费,诉讼费必须交;2、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含税价,由古交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工程就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含税金1726479.14元,扣除3.41%的税,税款是58872.94元,那么工程价款不含税价是1667606.2元,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90538元,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2931.8元,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司法鉴定费的承担因第一次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收取128000元,古交法院准许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被废除,鉴定费应该由原告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结算,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山西明德鉴定费11万元,因我们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实际支付1690538元,应当支付1667606.2元,山西明德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11万元,我们已经预付,原告应当返还给我们;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分包关系,不是转包关系;2、我公司对接人是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对接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上述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分包合同,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其他二被告签订分包和转包合同不知情,我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正常,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工程鉴定、付款、利息我们不承担责任。
原告***总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总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山西煤运能投公司和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业设备公司承包山西煤运能投公司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工程、铂龙煤矿10KV开闭所供电工程。***总与智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变电电气部分的内容);
3、工程竣工验收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验收合格的证据;
4.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5.防火门、卷闸门购货收据;我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内容、结算;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1日签证结算;2013年我方签证及停工损失。
6.山西煤运能投公司盘点我方剩余工程量。(证据5.6为庭前证据交换内容)
被告智邦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我单位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据原告与智邦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可。竣工报告,不认可,因为没有完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光大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故均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证据6认可。
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我单位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认可,是签订合同时的公司档案信息,故无异议,现在有变更。对证据6认可。煤炭运销集团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认可,其余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故均不予质证。
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我单位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认可,山西煤运能投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合同无异议。智邦公司与***总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竣工验收单证据是不完整的是无效的证据、其他证据不认可。证据之间缺乏联系。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未对证据5、6质证。
被告智邦公司提交证据有: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预算书;
3.灰土挤密桩顶灰土垫层变更说明;
4.全站照明施工原设计配管为钢管,实际施工为PVC管;
5.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
6.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7.五台二建施工合同;
8.五台二建工程量结算清单;
9.工程签证单;
10.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
11.35KV变电站内电缆余揽井至变电站内电缆沟道施工尺寸;
12.智邦公司购买窗户并安装的发票;
13.由郭伏兵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内容;
14.***总实际施工机械;
15.***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钢筋的焊接方式;
16.钢筋焊接检验报告;
17.智邦公司出具的***总结算书;
(证据1-17)拟证明原告与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变更的证据。
18.2013年8月30日复工通知书及接收函;
19.2013年9月7日复工通知书及接受函;
20.2013年9月12日合同终止通知及接收函;
(证据18-20)拟证明我方要求原告方过来结算,原告方一直没来,工程一直停工。
21.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收据,拟证明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538元;
22.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726479.14元;
原告***总质证表示证据1认可。证据2是被告单独作出不认可,其余证据都是复印件都不认可。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1没有提起重新鉴定的条件。2重新鉴定机构没有合法依据。3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认可。4鉴定许可证获得是2017年4月28日。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2016年8月,故不具备鉴定资质。5提出重新鉴定应该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这个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在提前证据交换庭中,原告对证据6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认可17万元的收据,认可有郭振江的签字付款证明。
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予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与被告智邦公司就光大司法鉴定所、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依法通知各方相关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质询解答。经双方质询对质,鉴定人员解答,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以下瑕疵,部分定额套用标准有误、自供材料价款未于核减、混凝土浇注与否现场勘查不清,围墙、大门估价脱离市价等,丧失证据“三特性”,不予采信,相比而言,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具备证据“三特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总与被告智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是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有财务往来,故本院对原告***总与被告智邦公司的施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智邦公司提供证据盖有原告***总的财务章的收据16张共计1626380元、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40000元、实验费4158元发票联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未对复印件质证,但庭前证据交换庭中原告对有郭振江签字的付款证明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智邦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666380元予以认定,试验费4158元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工业设备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山西煤运能投公司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铂龙煤矿10KV开闭所供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智邦公司就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2年被告智邦公司与原告***总就古交市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具体签订合同日期未写明。原告***总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工业设备公司、智邦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总就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变电电气部分的部分内容)于进行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2016年7月12日山西光大司法定鉴中心作出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土建部分电气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541307.01元的鉴定意见。2016年8月22日被告智邦公司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现重复套现、且对***总部分未施工工程没有扣减、鉴定程序不合法等原因,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总施工承包内容)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2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电气部分的部分内容)***总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26479.14元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建设的古交铂龙35KV变电站、铂龙煤矿10KV开闭所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已经验收使用。被告智邦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666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总与被告智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山西煤运能投公司许可,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使用,故被告智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总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未经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许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其应当对被告智邦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总要求被告山西煤运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总实际交付工程的造价及质量问题。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古交铂龙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及电气部分的部分内容)***总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26479.1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理由是山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套用定额与工程相符,核减价款有理有据。依据此结论确定工程总量为1726479.14元。被告智邦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总1666380元,应当予以核减,尚欠60099.14元,被告智邦公司抗辩主张核减税款,应履行正常财务结算手续为宜。因原告施工结束,理应及时清结,以约付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9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5529.29元(以60099.1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
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原告***总负担15825元,由被告智邦公司负担3000元。两次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补助费计241000元,由被告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月清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人民陪审员 耿爱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