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29民初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薛荣,男,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温锦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国慧,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会琴,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段纯镇志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来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海,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
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诉被告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勇、薛荣和被告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国慧和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会琴及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8日被告中煤化工(发包单位)在国内公开招标,发出“灵石中煤化工有限公司18.30化肥项目总变电站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2010年7月被告安装公司整体中标。2010年8月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智邦公司、安装公司多次就灵石中煤化工变电站项目整体工程承包进行商谈,确定由安装公司先转包给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再转包给华电公司,安装、土建整体工程均由华电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但该项目开工顺序土建和安装分开签合同,先签土建,后签安装。2010年8月18日被告智邦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华电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总变电站工程土建分项施工合同》,约定以4,300,000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不包含税金等额外费用,但约定特殊地质条件下的地基处理另行协商。另在合同第七条明确“待总体工程完工验收一年后无异议,一次结清”。常规情况下此项工程土建造价应在8000000元左右,考虑后续还要做安装工程可拉平利润,故原告在土建承包价上做了较大让步。现场施工前,智邦公司要求原告华电公司与其达成《保密协议》: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不能暴露实际身份,均以承包人安装公司身份出现,这样原告便以“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灵石中煤化工总变电站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施工中工程的项目部人员组织、设计、施工等全部由原告华电公司负责,智邦公司只派两位联络人员。具体施工过程中,除合同内工程,由于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合同外十六项工程,包括:一、站区平整;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三、化粪池;四、SJ1、SJ2基础补救;五、主变基础池壁围护结构加高;六、站区道路砼浇筑;七、厂区围墙拆除及重筑;八、避雷针接地、电缆沟接地:九、主变进线龙门架构;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十二、主控室北侧1-8轴封闭砌筑装大门;十三、110KVGIS配电间增加基础槽钢;十四、总变电站主控、6KV配电楼、110KVGIS配电间大门变更钢制大门价格找差;十五、6KV主控配电楼高低压盘柜的基础槽钢购买及制作安装;十六、安装施工使用我方钢架管60米、砼2立方米。该十六项全在业主、监理、设计同意增加费用签证认可下,原告才加大工程施工投入,保证了工程顺利进行,2011年8月5日总变电站土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至今五年多使用一直正常。土建施工主体完成、前期安装工作原告做完设备基础后,智邦公司违背承诺,要求自己干利润较高的安装工程,致使原告在此项目上统盘核算营利的计划落空。在整体竣工后结算合同外新增项目时,智邦公司口头承诺结算不是问题,让原告配合智邦公司和安装公司一起提交资料上报业主中煤化工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安装公司各方几经核对,对新增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皆无异议,各部门及相关领导签字认可(见签证单),但中煤化工公司提出与工程招投标文件包死的总价承包有冲突,考虑到现场施工,结算在总中标价1750万基础上,仅增加冬季措施费、化粪池两项费用,其他均不认可。后原告多次找各方协商无果。直至目前,两年质保期已过。合同内的4,300,000元被告智邦公司已付清原告,合同外新增签证的16项土建工程按2000年版山西省定额计算,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此结算(包括结算书、签证单、增加项目清单)原告在2011年6月8日已提交智邦公司,王亮代表签收。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智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佐证。智邦公司收到后一直未答复应视为认可。总之,原告在此项土建工程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三被告事实上发生着法律关系,三被告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提供证据:招标公告、《总变电站工程土建分项施工合同》、《保密协议》、《总变电站工程土建分项施工补充协议》、签证单、工程预(结)算表、委托付款协议书、会议纪要、验收报告、律师函、资质证书等。
被告智邦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总变电站工程土建分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4,300,000元,一次包死,此固定总价包括设计变更和签证风险,除合同约定的情况外,均不再调整。智邦公司已将款项全部付清。2012年3月5日,原告因合同外签证事宜多次与智邦公司洽谈,经原告再三要求,本着双赢态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外十六个项目(预算金额约1,250,000元)结算金额以业主中煤化工公司审定的为准予以付款。原告所提及的十六个项目,其中有三项属于电气部分,不属于土建分项,剩余十三个项目预算金额为960,000元。智邦公司多次与业主中煤化工公司沟通,但业主并未对十六个项目进行认可与审定。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智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华电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智邦公司垫付的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538067.5元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56620元,合计594687.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华电公司施工期间,多次要求反诉人智邦公司先垫付材料款,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反诉人共垫付材料款115662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反诉人扣压施工资料拖延验收,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为了尽快验收,反诉人共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加上材料款共计4356620元,按合同约定,多支付56620元,应予返还。2011年9月,由于总变电站土建主控6KV配电楼及110KW配电楼室外地坪和散水出现较大有不均匀沉陷和开裂、GIS室北侧下沉、围墙裂纹并下沉、6KV主控楼屋面漏雨、地面出现裂缝等问题,2011年10月22日,中煤化工公司、监理公司及安装公司(其中有智邦公司与华电公司负责人参加)就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商定。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尽快处理,但被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以及尽快完工验收,反诉人在2011年11月出资538067.5元对上述土建质量缺陷进行返工处理。双方所签订的第五条第7项约定:质量保修期内因乙方(被反诉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反诉人)要求的时间无偿修理,否则甲方可自行安排处理,其费用在预留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基于上述情况,要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总变电站工程土建分项施工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会议纪要、土建质量缺陷图片、质量问题反修材料费和人工费预算书。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智邦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就灵石中煤化工110KV总变电站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智邦公司,合同约定属于固定价格5,110,000元,价款已全部付清,无合同外的任何价格约定。签证单系智邦公司提供给安装公司,与原告华电公司无任何关系。提供证据: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并网通知单、变更签证明细。
被告中煤化工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安装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总变电站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7,500,000元。结算时,安装公司同时上报了签证项目,经公司核定,对冬季施工产生的费用175708元和化粪池项目产生费用19405.95元予以确认,对其它项目认为在合同总价内包含,不予确认。因工期延误38天,每天应扣除2000元,共应扣除76000元,但最后并未扣除该部分。最后确定总价为17695113.95元(17,500,000元+175708元+19405.95元),现已付款15150000余元,尚欠2540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及设备售后问题未付。对安装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智邦公司事宜并不知情。中煤化工公司与原告、被告智邦均无关系。提供证据:开工许可证、《总变电站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审查签署表、结算审核明细表。
原告华电公司(反诉被告)就被告智邦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智邦公司所述合同固定总价一次包死,系合同内内容,不包括设计变更和签证等合同外内容,合同内项目总价是4300000元属实。智邦公司垫付材料款并非1156620元,而是1092505.39元。按合同总价4300000元计算,智邦公司已付原告3200000元,加上智邦公司自购钢材款1092505.39元折抵后,智邦公司仍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7494.61元,该部分原告未提起诉讼,原告所诉系合同外的款项。关于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智邦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出现问题的原因是长期积水,在雨季该位置处于低洼处,无排水系统,是设计不合理原因所致,与工程质量无关。且出现问题是在2011年7月13日下大雨后,但8月5日工程验收系合格,所以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智邦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预算书系其单方所作,不予认可。提供证据:钢材出库单、收料单、工程验收报告、回填土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报验单、验收记录、紧急报告、场平及围墙沉陷报告、围墙、散水、砼地坪损毁原因分析及修复建议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各方提供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将18.30化肥项目总变电站施工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华电公司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诉十六个项目的工程款,针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项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需增加合同外工程量,请予计量签证,附工程量及计算公式”,并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根据签证单上文字表述,可以证明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项“围墙变更拆除”,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原件,第十四项“站区设计钢木大门变更为全钢大门”,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第十五项“6KV主控配电楼盘柜基础槽钢制作安装”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几项工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或系合同内外的工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智邦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1年9月14日中煤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原告派代表以安装公司名义三方召开会议,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讨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未经过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同意,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智邦公司,智邦公司再转包给原告,此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智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所施工程,被告智邦公司应支付相对应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所诉十六项中有签证单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一、站区平整;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四、SJ1、SJ2基础补救、五、主变基础池壁围护结构加高;六、站区道路砼浇筑;八、避雷针接地、电缆沟接地;九、主变进线龙门架构;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十二、主控室北侧1-8轴封闭砌筑装大门;十三、110KVGIS配电间增加基础槽钢。对经建设单位即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已认可并核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三、化粪池;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对第七、第十四、第十五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十六项“安装施工使用我方50mm钢架管60米,使用我方砼2立方米”,系施工材料借用产生的纠纷,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范畴,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告所提供签证单上载明“附工程量及计算公式”,庭审中三被告认可相关签证单和材料及工程价款已通过被告智邦公司、安装公司上报给被告中煤化工公司,故对各签证所产生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上报数据以内的予以支持,被告智邦公司应支付原告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款应为1201137元(一、站区平整31414.63元;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45653.67元;三、化粪池19405.95元;四、SJ1、SJ2基础补救2683.55元、五、主变基础池壁围护结构加高3583.62元;六、站区道路砼浇筑51378.15元;八、避雷针局部加密16655.01元;九、主变进线龙门架构62619.63元;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758262元;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175708元;十二、主控室北侧1-8轴封闭砌筑装大门20207.75元;十三、110KVGIS配电间增加基础槽钢13565.04元)。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目前发包方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尚欠付被告安装公司工程款2540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煤化工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华电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智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确保工程质量,虽然在2011年8月5日土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智邦公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针对“主控6KV配电楼及110KV配电间室外砼地坪和散水出现较大不均匀沉陷和开裂,GIS室北侧下沉,围墙出现裂纹并下沉、6KV主控楼屋面漏雨、地面出现裂缝”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代表参加该会议并作出原因分析,认可施工中确实存在地面基层回填质量不高的问题,并提出修复处理意见。但后期原告却拒绝返修,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现原告认为工程缺陷与其施工无关,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缺陷系其它原因造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智邦公司要求支付返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返修费数额,智邦公司提供工程预(结)算表,证明返修费为538067.5元,根据所涉工程缺陷,参照原告诉请的相关方面的工程价款,即“二、厂区围墙C15砼基础、内外抹灰、砖垛工作45653.67元;十、主控6KV配电楼和110KV配电室基础处理758262元;十一、110KVGIS间砌筑封闭工程冬季施工175708元”,对被告主张的返修费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智邦公司要求返还56620元工程款,对于所垫付材料款数额,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向相关公司购买材料的花费,不能证明该材料全部用于原告,垫付材料款难以确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及反诉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一直有争议,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137元。
二、被告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本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返修费538067.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被告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754元,由原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杜香绒
代审判员 宋建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