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放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放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放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幢19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放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电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放心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中建安装公司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向放心电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中建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放心电力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一期)环保提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约定中建安装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毕后7日内将保证金余额无息退回给放心电力公司。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达成了退还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若双方存在争议,退还日期延长至争议解决,现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争议尚未解决,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不支持退还。放心电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并无争议,中建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始终是放心电力公司未提交付款材料,而非对工程质量或金额存在争议。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不应存在任何争议。再次,即便将合同约定的“争议”作广义解释,认为中建安装公司所有的拒不付款行为或理由都是“争议”,那么一审判决生效后也达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为避免放心电力公司为索回履约保证金再次提起诉讼,从息讼止争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一并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作出判决。
中建安装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期限未到,放心电力公司以避免再次诉讼为由要求中建安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
中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应付金额有误。中建安装公司与放心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额为87676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中建安装公司支付放心电力公司工程合同总额的20%;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中建安装公司支付放心电力公司工程合同总额的80%;最终审核金额确定后支付到放心电力公司结算总额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中建安装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及现有证据,在合同约定的四笔款项中,只有第一笔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第二、第三、第四笔款项并未成就。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单审核的所需材料,但截至目前为止,放心电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合格的工程结算审核所需材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含电子版及软件版)、工程完工确认单(含分包工程结算条件会签单、结算工程量、签证、费用等完工确认单)、工程量计算式(含电子版)、工程签证单原件、分包采购零星材料认价单、分包合同复印件以及结算相关的其他资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资料合格标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并未成就。故中建安装公司目前应付款项仅为第一笔款项175352元,并非一审认定的全部合同价款。二、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合同第7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开具对等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次付款在乙方提交给甲方本增容工程的相关验收、通电及竣工等资料合格后,甲方才予以付款。”一审认定放心电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2018年1月11日为中建安装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即利息计算日),目前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中建安装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了发票。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放心电力公司应举证证明发票于2018年1月10日送达了中建安装公司,如不能证明,放心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放心电力公司举证不能、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即使按照常识,开票日期一般也不可能是收到发票日期,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开具发票日期就为收到发票日期明显违背常识,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中嘉博文公司有一个回复,中建安装公司与嘉博文公司正在进行诉讼,并且这个金额仅是中建安装公司与业主方(嘉博文公司)的初步审计结果,将这个金额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建安装公司是不认可的,因为在建筑行业中初步审计与最终的审计金额是普遍存在差距的。并且中建安装公司与放心电力公司还未进行结算,尽管在合同中说了以与业主方的结算为准,但中建安装公司与业主方仅是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果。
放心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关于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条件的认定正确。案涉工程金额审计可独立出来,不以嘉博文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总包工程为前提,且负责这部分工程初审报告的人员也出庭作证,证明了最终审计金额。审计公司之所以写的是初审报告,是因为中建安装公司还未付清审计费用。只要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完毕相应费用,则审计公司可以立即出具相应的最终审计报告。并且该审计报告已经明确列明了其依据、过程和结果,且相应的发票上面也是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的。
放心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安装公司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应付合同价款人民币876760元;2.请求判令中建安装公司向放心电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3.请求中建安装公司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94237.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中建安装公司(甲方)与放心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市中心城区垃圾无害化处理(一期)环保提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市中心成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一期)环保提标工程2.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区文星镇3.工程范围:高压增容……6.工程合同价款:(含税)876760元整(大写:捌拾柒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此价为暂定价(含税),最终价格以结算值为准,增值税11%,合同价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6302元。7.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175352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叁佰伍拾贰元整。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合同总额的80%,即人民币526056元,大写:伍拾贰万陆仟零伍拾陆元整。最终审核金额确定后支付到乙方结算总额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在甲方支付合同款之前,乙方开据对等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次付款在乙方提交给甲方本增容工程相关验收、通电及竣工等资料合格后,甲方才予以付款。8.工程结算: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包括加盖分包人单位公章的《工程预(结)算书》、相关完工工程费用确认单、有效的工程签证单、与结算有关的其它原始资料等,一式三份。完工结算由承包人项目部进行审核,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可进行复核,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有效。最终结算金额按对应施工部分业主审计金额的80%结算,乙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11%),剩余20%作为甲方的总承包管理费扣除。9.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7天内向甲方提交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作为本合同附件3,现金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均可……10.乙方在甲方缴纳的临时注册保证金(如有)可转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使用见合同附件5《分包工程履约承诺书》,扣除的履约保证金应于次月补齐,未补齐的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工程结算完毕后7天内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双方若存在争议,退还日期延长至争议解决……第四条、工程质量……4.3工程的保修期间为:壹年,自增容工程验收、通电合格并经甲方签署验收合格确认单之日起算……甲方须在验收、通电之日起五日内确认验收并接受乙方的移交;若未按约定时间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接受移交……”附件3《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中建安装公司向放心电力公司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备注:注册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附件5《分包工程履约承诺书》约定:“七、贵方若未能从业主方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或贵方资金周转暂时有困难时,我方对贵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予谅解,我方放弃以此作任何工期、质量或费用索赔的权利,并从其本企业流动资金中调配或自筹资金投入。除贵方同意停工外,我方须保证工程施工的延续性,并确保全额支付所雇佣人员的工资,直至完全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2018年1月10日,放心电力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701408元,中建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毅飞在发票回执单上签字。
2019年6月4日,放心电力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中建安装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送达函》的文件”,相关材料包括“一、竣工结算(送审清单),鲜章复印件一份;二本工程初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三、原2018年4月24日我公司阳菊发送给你公司王蕾淇报送审计的清单记录,复印件一份;四、双流供电公司对项目验收意见单,鲜章复印件一份;五、双流供电公司新装送电单,鲜章复印件一份;六、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合同会签意见单,复印件一份;七、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鲜章复印件一份;八、剩余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发票联和抵扣联,发票号:03689349,含税金额:104456.96元)及发票回执单原件各一份。”其中,《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载明:“完成情况:所有工作已完成,供电局验收已通过,于2017年8月16日通电”,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建安装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
2019年8月9日,四川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文公司”)即案涉工程业主方出具《关于收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明:“本工程为EPC项目,涉及到EPC牵头人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联合体成员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于项目的特殊性,我公司与EPC牵头人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联合体成员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潜在诉讼关系,因此,我司现在不便于出具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一期)环保提标工程的初步结算审计报告原件。该结算报告的金额1007331.2元是真实有效的,是作为我司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该金额与一审法院对审计机构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审计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结算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放心电力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成都市中心城区垃圾无害化处理(一期)环保提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付款金额为多少;二、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放心电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付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成都市中心城区垃圾无害化处理(一期)环保提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175352元,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建安装公司也承认第一笔款项已成就,故该笔款项应予支付;对于第二笔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合同总额的80%,即人民币:526056,第二次付款需乙方提交给甲方本增容工程的相关验收、通电及竣工等资料合格后才予以付款,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放心电力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已于2019年6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中建安装公司送达了相关验收、通电及竣工资料,可以认定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于放心电力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邮寄送达材料后已经成就,虽然放心电力公司未提供签收证明,但中建安装公司认可收到了公证书载明的材料,一审法院酌情给予五天的邮寄送达的合理期限,即2019年6月9日放心电力公司的上述材料送达了中建安装公司,第二次付款条件于2019年6月9日成就;对于第三笔款项即工程结算,案涉工程通电至今已有两年时间,中建安装公司均未与放心电力公司结算,导致放心电力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且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业主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审计,金额为1007331.2元,双方约定了以业主审计金额的80%进行结算,放心电力公司也开具了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放心电力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的结算价为805865元,中建安装公司应当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8%即789748元;另外,双方约定了余2%作为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须在验收、通电之日起五日内确认验收并接受乙方的移交;若未按约定时间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接受移交”,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通电,中建安装公司未在五日内确认验收,应当视为2017年8月21日验收合格并接受移交,故质保期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一年,即2018年8月15日质保期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已经成就,故中建安装公司应当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余下2%的工程款。综上,中建安装公司应当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05865元。
二、关于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放心电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建安装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毕后7天内保证金余额无息退回给乙方,若双方存在争议,退还日期延长至争议解决,现因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争议尚未解决,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放心电力公司主张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安装公司认可利息以第一笔金额即175352元为基数,从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结合放心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中建安装电力公司收到了上述发票,但在发票回执单上签字未注明收到发票日期,也未举证证明实际签收发票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收到日期为回执单上载明的开票日期,故中建安装公司应当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利息。
此外,双方在附件5《分包工程履约承诺书》第七条中约定:“贵方(即中建安装公司)若未能从业主方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或贵方资金周转暂时有困难时,我方(即放心电力公司)对贵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予谅解,我方放弃以此作任何工期、质量或费用索赔的权利,并从其本企业流动资金中调配或自筹资金投入”,现放心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已经从业主方收到了工程款,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放心电力公司自愿给予谅解,放弃索赔的权利,故对放心电力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安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058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53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放心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中建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建安装公司认可放心电力公司已向其开具了金额共计805865元的发票。
本院另查明,中建安装公司就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环保提标工程已于2019年11月7日起诉四川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川01民初6916号),要求嘉博文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0960.05元,并请求判令中建安装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结算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4.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对此,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一、结算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依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1.8条之约定,中建安装公司与放心电力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对应施工部分业主审计金额的80%结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初步审计,业主嘉博文公司在《回复》中也确认结算报告的金额1007331.2元真实有效,该金额亦与案涉工程审计机构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与审计的工作人员陈述金额一致。因业主已确认结算金额1007331.2元真实有效,而中建安装公司又未提交在其与业主之间的诉讼中有关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低于1007331.2元的陈述或证据,现放心电力公司主动按1007331.2元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对于将来(2019)川01民初6916号一案中可能认定案涉工程超出1007331.2元的部分并未主张,属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按1007331.2元的80%计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058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二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放心电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于2019年6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建安装公司送达了相关验收、通电及竣工结算资料,中建安装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公证书》中所载的相关资料。故,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放心电力公司主张1007331.2元系业主审计金额,业主对此亦予以确认,中建安装公司也未能提交在其与业主的诉讼中有关案涉工程金额低于1007331.2元的陈述及证据,结合案涉工程通电时间、中建安装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的结算进展等事实,一审认定第三笔付款条件即“最终审核金额确定后支付到乙方结算总额的98%”成就并无不当。
如一审所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届满,且中建安装公司亦认可放心电力公司已开具足额发票。综上,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建安装公司应向放心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05865元。
三、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中建安装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毕后7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放心电力公司,若双方存在争议,退还日期延长至争议解决。现放心电力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805865元已确定,认定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即双方之间有关结算的争议已通过诉讼方式得以解决。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中建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放心电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不同于对退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放心电力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于合同中已特别且明确地约定履约保证金于争议解决时退还,如上文所述,案涉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故,本院对放心电力公司诉请的逾期退还利息不予支持。
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甲方支付合同款之前,乙方开具对等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1%),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余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放心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7014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故一审认定自从2018年1月11日起算利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放心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436号民事判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436号民事判第二项;
三、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放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四川放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8元,由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