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上官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捷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7月2日,***将车牌号为沪DP0341、沪B0711的两辆车送被上诉人处维修保养,共发生维修保养费15,919元。为此,***于2007年7月3日交付被上诉人1张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15,919元的支票。该票因支票上印签章模糊遭银行拒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汽车维修费用15,919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B0711车辆原所有权人为***,于2008年8月26日变更为葛佩民,车牌号为沪DP0341所有权人是威海龙威旅行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内部维修结算单、上诉人出具的支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将两辆汽车交被上诉人维修保养,被上诉人完成任务后,***将上诉人开具的支票交被上诉人用于结算所发生的维修保养费,并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称***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已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开具支票属滥用职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将股权转让,***国权将车辆交被上诉人维修保养时仍为上诉人员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事务,***行为属职务行为。至于***是否滥用职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捷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保养费用15,919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以15,919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2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8元,减半收取为98.9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捷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在被上诉人处维修车辆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开具支票的时间,***在上诉人处的股权已转让,***系利用上诉人管理疏漏,私藏支票用于支付个人欠款。另***交被上诉人维修的两辆车的权属均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确定的主体也是***,故***维修车辆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答辩称:***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维修,且开具的支票也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故被上诉人认为***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原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开具的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主体系***,但在此期间***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且开具了上诉人单位的支票交付被上诉人用于支付维修费,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上诉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之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8元,由上诉人上海捷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