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535号

原告: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时代风景苑1(1幢108-208)。

法定代表人:张浙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许毅,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195号海外海德胜大厦1123室。

法定代表人:朱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杰,男,46岁,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V××××的江西五十铃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变更登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机电、电力等企业资质。由于被告办理资质需要购买注册一台工具车,故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车辆所有权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工具车并注册在被告名下,待资质申报完成后,无条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V××××的江西五十铃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涉江西五十铃牌的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自行斥资购买,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因被告自愿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委托办理资质事项已经完毕,其应当按照约定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份起,被告公司需办理机电三级总承包资质、电力三级总承包及电力承装、承修五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和人员维护。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相应资质人员合作的费用。因在评定资质时需要购置车子一辆,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但在办证过程中原告以没钱购买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买车费,就是案涉车辆,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买车款(详见支付凭证),因此,所涉车辆实际是被告公司办理资质所需、且由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并挂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实际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认为车辆就是被告公司的,原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因委托办理资质发生的其他纠纷,被告公司已经另行起诉原告,另案目前等待宣判。请求驳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所有权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升资质需要,乙方自愿购买工具车一辆并注册到甲方名下。甲方在资质申报完成后,无条件将车过户到乙方名下。在此期间内,车辆由乙方正常使用,产生的一切纠纷及事故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车牌号为浙AV××××的江西五十铃牌货车即予购置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一直在原告处使用。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所涉资质的办理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委托费用、垫付的社保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256157.1元;该案经审理,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办理资质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共计80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所有权协议是基于双方约定的办理资质的委托代理关系,现办理资质的委托代理合同已不可能履行,按车辆所有权协议的约定,涉案车辆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配合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认为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将案涉车辆进行过户,对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AV××××的江西五十铃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浙AV××××江西五十铃牌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小莉

代书记员 徐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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