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2004号

原告: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195号海外海德胜大厦1123室。

法定代表人:朱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英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时代枫景苑1幢108-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浙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士林、许毅,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诉被告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浙强、委托代理人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12月份,被告开始代理原告的机电三级总承包资质、电力三级总承包及电力承装、承修五级资质、安装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和人员维护。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相应人员合作的费用。然而委托期间,被告根本未尽委托职责,浪费了原告许多合作费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至起诉之日,原告为上述资质证件的申报共计支付了3147858.3元,其中向被告就支付了2065000元。鉴于第一期人员原告的合作费用浪费及经济损失的严重性。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特意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着重强调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合同约定:一、委托期间为2年,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二、机电、电力资质人员两年证书续约费暂定133.6万元,及公关费包通过30万元。三、企业资质(机电三级总承包及电力三级总承包)通过一周后支付人民币30万元。四、人员社保费用分摊,从2018年8月开始审批资质人员社保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缴纳。五、履约期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如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则甲方仍有权追究乙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前,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40.3万元合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又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合作费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在2018年10月以前未能将三个资质全部办好并正常使用。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双方委托关系正式结束。原告认为,既然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第二期人员续约期限的时间节点,退还部分委托费用。因我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操作申报资质事宜,故被告一直掌握我公司在城建网站上的密码和账号。在委托期间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从城建官网上撤掉若干技术人员,故原告认为应当将上述人员的相关合作费用予以退还。另外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虚报人员行为,即未在城建网站上的人员,被告也向原告收取合作费用。甚至还有未到期人员,被告也向原告收取合作费用。2018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愿意承担2018年7月30日后的机电总包三级资质人员的社保费用。而且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也有约定。因此原告认为2018年8-10月资质人员的社保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委托的三个资质全部办好并正常使用,导致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所有合作人员的岗位证书原件,亦构成严重违约。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退还相应委托费用。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委托费用534079元;2、被告承担社保费用222078.1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释明后明确如合同被认定无效,则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款项80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第一期人员名单;

3、第二期人员名单;

2、3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合作人员名单、期限及相应费用明细。

4、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运单详情,证明被告已收到及委托合同解除通知的事实。

5、公司为办理证书所花费的金额目录,证明原告为办理三个资质而支付的总金额。

6、汇款明细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5万元的事实。

7、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汇款至张浙强款项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1815000元的事实。

8、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浙强收到款项的事实。

9、按照二期人员合同金额到终止日为止,应付张浙强费用,证明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委托费用的计算依据。

10、委托代理合同补充条款,证明被告愿意承担2018年8月至10月的资质人员社保的事实。

11、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未将资质人员的岗位证件移交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12、2018年8月至10月社保人员名单及结算明细,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资质人员的2018年8月以后的社保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的事实。

13、社保申报表、客户回单,证明第二期人员名单,我们缴纳了全部的社保费用。

14、用款申请单,证明原告支付了8万元费用,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四本机械中工证书,但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支付了被告6.2万元业绩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业绩,存在虚高、虚报费用的事实。

15、车辆所有权协议、用款申请单、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应该自行购买工具车一辆,以作资质申报之用,但其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5万元用作购车之用。

被告辩称:2015年双方开始合作,具体合作内容是原告自行寻找人才,被告配合办理资质。后因原告自行寻找的人员不足,成本高,审批流程复杂,所以导致资质未能办理。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为了止损才与被告签订合同,而非被告没有尽职。第一期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被告的费用只有第二期80.3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和人员名单,189.6万元费用并非支付给被告的委托报酬,大部分是委托办理资质必须的费用。80.3万元是在189.6万元内实际支付的。实际上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资质垫付费用。原告已经获得电力三级总承包资质、电力承装承修五级资质、安全生产资质。被告无须返还委托费用。原告未按时支付委托费用,导致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缺乏资金,被告依然办理了四项资质,不存在盈利。合同约定只有支付委托费用前提下才会扣回社保费用,原告未支付办理资质的费用,因而原告要求扣回社保费用的条件为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拖延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构成违约。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直至2018年12月2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原告拖欠支付费用,构成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委托事项。同时关于合同效力,被告认为合同为有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资质通过的证明材料,证明取得各项资质的时间的事实。

2、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因办理资质向原告催款,但原告拖延,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办理机电资质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解除权,不认可合同解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7、8证据中,关于本合同项下已经支付80.3万元没有异议,合同以外支付的金额未经核算,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本院采信被告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公司人员也被列入了人员名单,且原告没有付清应付费用,不存在前期费用扣除的情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用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被告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董英杰聊天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与会计的聊天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国利公司(甲方)委托被告睿强公司(乙方)代为办理相关资质证书及相关人员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全权代理甲方机电三级总承包资质、电力三级总承包及电力承装、承修五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和人员维护等各项事宜。委托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申报及维护内容:1、机电、电力资质人员(除公司及第一期已付日期为准)两年证书续约费暂定133.6万元及公关费包通过30万元;2、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某用8万及材料制作、申报及公关费包通过5万元;3、三个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两年维护费6万元;4、电力承装、承修五级资质人员一年挂靠费、材料制作、申报及公关费包通过5万。5、人才继续教育费及企业资质挂靠办理两年服务费。申报及维护总费用189.6万元。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向乙方扣回及已汇款的18.5万+6.8万+15万,合计40.3万元,实际未支暂定149.3万元。企业资质(机电三级总承包及电力三级总承包)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企业资质(机电三级总承包)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电力承装、承修五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合同到期后十日内按实结算支付293000元。人员社保费用分摊:资质申报中3个月内人员缴纳社保费用由甲方负责,如超出3个月人员缴纳社保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在本合同中扣回费用。最终双方商量确定资质审批人员社保缴费甲方缴纳至2018年7月30日止,从2018年8月份开始审批资质人员社保缴纳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缴纳。注甲方要求乙方在2018年10月份以前,所有申报的资质全部办好能正常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25万元,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另于2018年11月2日以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对于已支付80.3万元(含合同签订之前已付款40.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与案外其他享有资质的相关人员签订协议,并将其相应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批机关网站上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为该部分人员办理短期社保。后被告先后为原告申领取得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取得机电工程三级资质。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主张继续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以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后双方为结算及继续资质申请问题发生争议。2018年11月14日,被告睿强公司以承诺方式出具补充条款,载明:“国利公司申报机电总包三级资质所有人员7月30日之后的社保全部由睿强公司负责。只有除李曼、钱旻辉、骆旭东外11月社保全部暂停。具体缴纳时间另行通知,后续机电总包三级社保参保人员全部由睿强公司负责。”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通知书》,认为被告违约,通知合同于2018年12月7日正式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意见》规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类及取得的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提交申请表上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行证书,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获得相应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召集具有委托合同约定资质的人员,由被告操作将相应资质证书挂靠在原告处,并在资质许可机关网站上进行登记,原告为挂靠人员办理短期的社保,凭借社保资料及人员信息,向相关部门申办建筑企业相应专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以“挂靠”有资质人员为形式,其目的是规避国家资质审查,骗取资质证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履行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80.3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均有相应支出,但经庭审查询,双方被告未能明确证实其支出的具体款项金额,而其陈述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社保类损失,因无法完全区分被保人员系其公司本职人员与或挂靠人员,故亦无法核实具体为挂靠人员所支出的保险费金额,而其陈述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损失。各自所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原告方因此取得的相应资质,亦应做相应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睿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03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国利英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05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建利

人民陪审员  李梦音

人民陪审员  岳小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凌霄

代书 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