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7769号
原告:重庆协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55642619N。
法定代表人:伍义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亮,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第三人:彭勇,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重庆协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鸿电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彭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蒙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3万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账号:621********××××××××)转款人民币18万元、18万元、10万元,共计46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46万元全部转给案外人程周国,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前述款项后,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8日分9次向案外人程周国转款43万元,尚余3万元未转,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剩余3万元转款给案外人程周国。被告没有法律根据,拒不将3万元转给案外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遂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公司的程总为了避税要在我这里过账的时候,我与程总已经沟通好转给程周国43万元,程总同意扣除3万元,该3万元是给忠县项目垫资,用于忠县项目购买设备等,这个钱是我支付的,忠县项目是原告与彭勇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公司程总负责,我是彭勇的管理人员,我是在帮彭勇垫付了3万元,最终该笔钱也是原告在支付。
第三人彭勇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转给***46万元,***截留的3万元与第三人无关,彭勇根本不知情,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从原被告陈述可知案涉3万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交往活动导致,该案涉3万元不是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经与原告口头协议了结,案涉3万元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包工程,是第三人个人承包的,没有与被告***合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协鸿电力公司委托被告***过账,通过***的账户转给案外人程周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1月13日向***账户转款18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转款18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转款100000元。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案外人程周国转款18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向案外人程周国转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向案外人程周国转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彭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未转出的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称其与原告公司程总协商并经程总同意其留3万元,用于支付其垫付的忠县工程的设备款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程总同意其留3万元的证据,其称该3万元系帮第三人彭勇垫付,但最终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彭勇予以否认,并不认可该3万元系工程款,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的3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委托***向案外人程周国打款系用于过账,故对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协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协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蒙政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松柏
书 记 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