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某某电力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322号
原告:王成来,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萧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x区2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东路399号1幢1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来与被告**、上海**电力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王成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人寿保险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力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465元,其中医疗费805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610元(2018年度苏州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33元/年)、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修车费174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以上合计270930元,由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担原告车损8850元;4、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无责任赔偿1100元;5、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赔偿原告无责任赔偿11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王成来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885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17点33分,于京沪高速1164公里200米(上行)发生四车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负同等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过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该肇事车辆为被告**电力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已经赔偿**电力公司车辆损失,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175元。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我司报案晚于事故发生时间近20余天,若后期发现我司有免责情形的,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均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可2020元/月;交通费认可500元;修车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2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两个同责的机动车碰撞以后产生的散落物击中我方机动车,而非我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我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定损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照片、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17时33分左右在京沪高速1164公里200米(上行),王成来驾驶苏E××××9小型客车与**驾驶的沪A×××××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苏E××××9小型客车撞击**驾驶的苏E××××2小型客车,苏E××××2小型客车又撞击***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苏E××××9小型客车与沪A×××××小型客车相撞后散落物击中**驾驶的沪D×××××,王成来与沪A×××××小型客车乘员**丞、***受伤。2018年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成来与**同责。
苏E××××9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成来。沪A×××××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电力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电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于2018年2月履行公司职责担任司机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苏E××××2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K×××××在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沪D×××××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来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2月6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后于2019年2月13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卫生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80510.87元。
经原告王成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成来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事故发生后,经人保苏州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6900元。原告委托相城区黄埭镇新耀车辆维修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
还查明,原告系相城区太平xx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该百货店于2014年7月4日开业,由原告夫妻进行经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店原告已经经营了十几年了,并提供了该店铺的现场照片。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无法证明因受伤存在误工收入减少。
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一张,载明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电力公司分别支付1999.99元、57175元。被告陈述,该款项系用于赔偿本案中**电力公司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成来因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成来与**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成来的损失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认可**系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车辆直接接触的系**驾驶的苏E××××2,故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与***、**驾驶的车辆无直接接触,故太保上海公司、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间近20***报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交警部门系在事故发生20多天后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在此之前尚未确认**电力公司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故**电力公司在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后报案,尚符合常理,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抗辩
本院认定
医疗费
80510.87元
扣除10%非医保
80510.8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14天
40元/天*14天
700元
营养费
50元/天*90天
40元/天*90天
4500元
护理费
120元/天*90天
80元/天*90天
100元/天*90天为9000元
残疾赔偿金
104920.32元
无异议
104920.32元
误工费
2018年度苏州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33元/年*10个月
2020元/月*10个月
2018年度苏州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33元/年*10个月,认定为48610元
交通费
800元
500元
500元
车辆损失
17400元
无异议
17400元
鉴定费
3060元
不承担
3060元
合计
269201.19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9201.19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5101.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67550.6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189550.6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经赔付**电力公司的车辆损失,故对于原告车损仅在商业险内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系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且**电力公司车辆系其承保车辆,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来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成来各项损失合计189550.6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王成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宿迁洋河支行;账号:62×××42;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王成来负担4元,由被告上海**电力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黄 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