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509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方下街道办事处方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2316953592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道办事处***路777号文体中心新闻楼408-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R2P41X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39号**国际广场A100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63QK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3号门店及住宅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RDARH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19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8365544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2)鲁0112民初279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一、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二、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8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邮件退回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邮件签收,本院向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8月29日、8月30日、10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 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A6××**、A1N80B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因未控制上述车辆,本院不予处置。 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在该地无不动产及公积金记录。 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在该地无不动产及公积金记录。 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在该地无不动产及公积金记录。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1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