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798号
原告: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界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生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界公司、正荣生公司、***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承兑人为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旅游城项目部。此电子商业承兑经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等背书转让至原告处。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旅游城项目部为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机构,其行为应由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不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2、《产品购销合同》及《机车轮对镟验收合格单》复印件各一份。
创界公司、正荣生公司、***公司、中兴公司均未做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1日,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XX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旅游城项目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
2020年7月22日,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旅游城项目部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背书转让给正荣生公司后,正荣生公司背书转让给创界公司;2020年7月28日,创界公司背书转让给赛通公司。电子票据业务结果查询列表中显示,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30日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5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已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赛通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赛通公司有权在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对赛通公司主张创界公司、正荣生公司、***公司、中兴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赛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赛通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