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晟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建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24民初3671号
原告:浙江建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银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313656377C。
法定代表人:方伟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浙江建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晟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建晟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系统购销价款96,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成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建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12KM太阳能光伏电站;总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4,000元,安装完成且并网验收后支付剩余80%即96,000元;被告如未能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当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与国网开化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被告***的光伏电站并网成功,并开始按月获得供电公司支付的电费收益。2018年3月14日,被告***作为本次光伏电站系统的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对被告***的光伏电站系统尚欠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于2018年5月31日前收回该笔欠款,保证期间为两年。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光伏电站购销价款9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以上事实有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购销合同、担保承诺书、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光伏电站安装完毕,并完成并网发电后,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光伏电站系统购销价款,但其长时间拖欠购销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交给被告让农户签字的合同并非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这份《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购销合同》,而是另一份《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购销合同》,被告***那一份因银行借款未成功,该合同目前还在原告处;2.对于2018年3月14日被告本人签署的担保承诺书,本人认为按照本人经手的这份合同惯例,带领客户去银行协助原告办理贷款事宜,该份承诺就自动失效,事实本人与被告***一起去了银行,却因原告原因贷款未能成功。故被告认为本人对这份担保承诺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建晟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
1.《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光伏电站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和其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不同,属阴阳合同。原告代理人认为,该份合同有被告***签字,是真实的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结合本案居民光伏电站项目发用电合同、电费清单等其他证据,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2.《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本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被告***虽承认该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也承认系为被告***提供担保,但认为其是为担保被告***贷款所签,当时承诺书是空白的,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购销合同不真实,且贷款未果,其担保自然失效。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真实合同,承诺书上写得很清楚,被告**成为被告***的光伏发电系统的设备款96000元及产生的电费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存在贷款不成,担保失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签字时承诺书为空白的说法,未提供反证,无事实依据。该份承诺书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字,明确为被告***的光伏发电系统的设备款96,000元及产生的电费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份承诺书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1.《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安装合同》(购买方:***)。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假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购买方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因购买人并非被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建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建晟公司订购12KM太阳能光伏电站一套;总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4,000元,安装完成且并网验收后支付剩余80%即96,000元;被告如未能在合同约定付款不期限内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当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实际购买价款为人民币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与国网浙江开化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被告***购买的光伏电站并网成功,并开始按月获得供电公司支付的电费收益。2018年3月14日,被告***作为本次光伏电站系统的业务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对被告***的光伏电站系统尚欠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于2018年5月31日前收回该笔货款,保证期间为两年。但被告***一直拖欠该笔光伏电站购销价款,被告***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收回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光伏电站系统,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建晟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系统货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货款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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