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2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系铜川市耀州区下石节煤矿职工,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8年1月至4月没有和原告签劳动合同,申请支付双倍工资,标准2018年12月工资,4个月双倍工资支付41845.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技术津贴、一年半技术津贴,在项目部从事高压电工作业技术津贴7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加班5个月,少19个加班工资,支付2345.09元,地区补助标准50元/日,少39天,需支付195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违法私自代签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4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n+1,22524.8元;2019年至11月至2020年3月少付12个工作日的工资1427.23元,合计人民币101292.88元;6、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一名高压电工,从事高压电工作。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未在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变相克扣上诉人绩效工资和技术津贴。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四个月双倍工资。2018年上诉人在项目部从事高压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技术津贴,上诉人多次沟通没有结果。被上诉人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加班少支付19天2345.09元。没有支付加班地区补助,少支付39天地区补助1950元。2020年11月少支付加班费3天344.13元。八天少支付地区补贴400元。2020年12月8天少支付地区补贴400元。2021年1月没有支付八天加班费1000.48元,地区补贴少支付400元。二月份没有支付六天加班费750.36元,地区补贴少支付350元。三月份少支付加班费两天250.12元。少支付地区补助400元。一审对代签终止劳动合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多次去协商没有结果,也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代签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2524.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2020年6月1日与新单位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事实自动解除,上诉人2022年2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王益区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驳回。依据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已经及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延迟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1日上诉人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安排上诉人调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30日及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4月份工资,此前上诉人与王石凹煤矿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其工资和社保也由王石凹煤矿一直发至2018年3月,故上诉人不能主张被上诉人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三、上诉人在原单位始终未获得技术人员有效任职资格,转至被上诉人单位时已经错过当年考核时间无法聘任,因此2018年上诉人无资格享受技术津贴。2018年底已经对上诉人考核,自2019年元月开始也按规定给上诉人执行技术津贴,不存在欠付技术津贴问题。四、上诉人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加班费、地区补助费及少发的工资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单位项目结束后已经安排了两个月放假休息,因此不需要额外支付加班费用,此段时间地区补助费用以及工资已经支付给上诉人,无需额外支付。五、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非因其本人原因从被上诉人单位调至新用人单位,上诉人在与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依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当维持原判。 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8年1月至4月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申请支付双倍工资,标准2018年12月工资,4个月双倍工资支付41845.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技术津贴、一年半技术津贴,在项目部从事高压电工作业技术津贴7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加班5个月,42个加班工资,支付10170.68元,地区补助标准50元/日,支付2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违法私自代签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4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n+1,22524.8元;6、2019年至11月至2020年3月少付12个工作日的工资1427.23元,合计109268.47元;7、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王石凹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至法定终止。2018年4月***被调动至欣荣公司上班,欣荣公司系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包括***、***等壹拾柒人,根据铜矿工调字第2018021号、2018022号调令办理、离职手续已清,人事养老关系随转,欣荣配售电公司按需按规定:1、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各类津贴按规定执行;3、工资从2018年4月1日起执行;4、附17名同志花名册”,***在该17名调转人员中。2018年4月30日***与欣荣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9月29日止。合同至2021年4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上签名,欣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工资是由欣荣公司发放。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是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支付。2020年5月3日,***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职工个人签字处”签字与欣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与陕煤集团铜川矿务局有限公司(分公司崔家沟项目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欣荣公司工资表***的地区补助均为1100元,2019年11月加班显示为573.55元、2019年12月加班458.84元、2020年2月加班125.06元、补12月加班500.24元、2020年3月加班75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用工关系中调任职工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问题。原矿务局现分立为陕煤集团铜川矿务局有限公司和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之间职工合理流动、任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调任职工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8年1月至4月没有和原告签劳动合同,申请支付双倍工资,标准2018年12月工资,4个月双倍工资支付41845.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欣荣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且原告***调转至被告欣荣公司的工资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原告***的工资是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支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技术津贴、一年半技术津贴,在项目部从事高压电工作业技术津贴7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欣荣公司提供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已对相关职称评定待遇进行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且2019年被告欣荣公司按照规定给***发放了技术津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加班5个月,42个加班工资,支付10170.68元,地区补助标准50元/日,支付2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20年3月工资表,上面显示地区补助、加班费已计算在原告***工资并发放,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加班5个月,42个加班工资无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违法私自代签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n+1,22524.8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告***称2020年5月31日解除终止证明书中***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是被告欣荣公司代***替签的。被告欣荣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的全部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为2020年5月31日,仲裁时效连续计算2021年5月止,原告***提供的其与张王**的通话记录、XX委监察部、XX号信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对被告欣荣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全部请求的意见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少付12个工作日的工资1427.23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陕煤集团来访情况登记表》、两张工资表、信访复查申请,证明当时信访是在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质证称,陕煤集团铜川矿务局信访处信访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因信访事项概括处仅记载要求回被上诉人处工作,而上诉人上诉请求并不包含此信访诉求,因此无法达到证明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目的;两张工资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信访复查申请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申请仅载明技术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达到诉求的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陕煤集团来访情况登记表》,该表信访事项概括一栏中仅载明“要求回欣荣配售电工作的内容”,没有本案诉求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的诉讼请求为2020年6月之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待遇,其于2020年6月与新单位签订合同时,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取得上述待遇,应当在这个时候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于2022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确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据此驳回***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