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

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202民初41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系铜川市耀州区下石节煤矿职工,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MA6X65E3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8年1月至4月没有和原告签劳动合同,申请支付双倍工资,标准2018年12月工资,4个月双倍工资支付41845.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技术津贴、一年半技术津贴,在项目部从事高压电工作业技术津贴7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加班5个月,42个加班工资,支付10170.68元,地区补助标准50元/日,支付2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违法私自代签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4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n+1,22524.8元;6、2019年至11月至2020年3月少付12个工作日的工资1427.23元,合计109268.47元;7、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没有签劳动合同,2018年曹家滩项目部原告***是一名高压电工,2018年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部长***,***煤矿项目部长***,分别主持两个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欣荣公司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月要求对工作岗位学习,2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铜川欣荣公司组织原告去铜川市技师学院学习,3月13日工作中人事发生争议,部长***和部长***组织职工开会协商后,在4月30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双倍工资41845.86元。 2、没有支付技术津贴,2018年原告在项目部从事高压电,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技术津贴,原告去公司多次沟通,没有结果。公司信访记录可以证明,有项目负责人***部长微信转账记录,事后反悔。2021年12月8日公司部长***处理后反悔。仲裁员要求原告质证,原告质证被告部长***在现场,***要说话时,被告律师说不能作证,***没有说话默认,原因公司没有同意,不能作证,仲裁员没有说话。原告要求被告的支付技术津贴7200元。 3、要求支付五个月的加班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加班42天,没有支付加班费和地区补助,加班工资是在单位信访时部长***说的已给,我才想起来,我说没有给。2020年5月25日在学习室几个部长都在,有劳资、项目部部长明确了四月五月份发放的基本工资,公司恶意不安排工作岗位,歪曲事实,有员工电话可以证明,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170.68元。 4、代签终止劳动合同。在2020年5月25日公司开会时,几个项目部长都在,劳资、项目部长***都没有说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日我去公司,领节日礼品时看到终止合同的签字,销售部***说书记***放在这里签过就是这样的。事后书记***也承认,有电话记录记录可以作证。原告去公司多次协商后没有结果,公司默认没有处理,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部长***没有处理,门房、门卫、可以证明,门房记录也可以证明。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签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5、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020年5月31日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N+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2524.8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一、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当驳回。二、我单位已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延迟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根据我单位规定,原告2018年不具备享受技术津贴资格,且2019年技术津贴已经支付。四、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用、地区补助费以及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牌,证明我和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证据二:1、高压电工;2、欣荣配售电公司人员电话;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4、XX委监察部、XX号信箱(5页),证明2018年我和被告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时就组织我在铜川市技师学院学习。 证据三:1、张王**电话缴费收据;2、2021年2月24日信访时微信转账;3、2021年3月18日张王**反悔电话文字版;4、张王**转账电子版;5、从事高压电工证;6、电工证书;7、12月分工资表,证明2018年被告公司克扣原告技术工人津贴。 证据四:1、职工证明3份;2、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5个月工资表;3、2020年4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5个月期间克扣原告加班费和地区补助,工资表可以体现出我这个5个月是满勤。 证据五:1、***电话缴费收据;2、原告与***电话文字版;3、职工工作群2020年6月22日领特产时通知签字,签字是***替我签的;4、2020年5月31日解除终止证明书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5、我与***通话录音文字版,证明被告公司非法代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电话中也承认了。 证据六:1、2021年3月18日张王**反悔电话录音光盘一张;2、2020年5月31日***代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王**代表被告公司当时为了解决信访问题微信转给我6000元后又反悔让我把钱转给她,我也转了,***替我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当庭播放手机原始载体) 证据七: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我的工资流水3页,证明被告公司非法解除合同,我要求被告公司给我支付补偿金。 证据八:工作群证明,证明我当时加班了。 证据九: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邮政快递一份,证明我申请调取的这些证据可以说明我在仲裁时效内。 证据十:铜川市王益区仲裁委铜劳人仲裁字[2022]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可,原告与我单位曾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对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2018年2月属于***煤矿的职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对5、6真实性认可,其他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我单位提交的证据,文件规定原告2018年不具备执行技术津贴的资格。对证据四,对2、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不是我单位出具的正式工资表。对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裁决书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所有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对证据五,对所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我单位对此不知情,原告与我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因此不存违法代签,构成事实解除。对证据六,对两份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段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我单位无法代签解除劳动合同,录音内容均未体现。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单位提交的证据,我单位与原告是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补偿金计算依据,无法证明需要支付。对证据八,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客观属性,且根据证据四质证意见,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九,证明目的不认可,信访回执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应当由信访人本人保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对证据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该裁决书恰好证明我方观点,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仲裁委驳回。 被告欣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铜川矿业公司工人内部调转介绍信(2018年4月13日);3、***矿(曹家滩项目部)调转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4、铜川矿业***煤矿职工工资表(2018年1月-3月);5、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6、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2018年4月工资表,证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资发放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月我单位为其支付工资,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现象。 证据二:1、铜川矿业***煤矿职工工资表(同一组4);2、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铜川矿业发[2012]359号);3、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铜川矿务局有限公司技术工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享受技术津贴人员审批花名册(2018);4、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2019年技术津贴花名册;5、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同一组5),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即***煤矿就不享受技术津贴;且2018年4月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已错过技术职称考核时间,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第12条、23条规定,2018年申请人无资格享受技术职称津贴,不存在欠付。 证据三: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8号;2、铜川市王益区仲裁委铜劳人仲裁字[2022]1号裁决书,证明根据裁定书、裁决书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全部诉求包括追索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 证据四:1、铜川矿业公司干部调动通知书;2、铜川矿业公司工人内部调转介绍信;3、铜川欣荣公司崔家沟主通风机运维人员花名册;4、铜川矿务局劳动合同书;5、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终573号,证明:1、原告2020年6月与煤矿管理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单位劳动关系构成自动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我单位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证据五:1、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陕煤集团铜川矿务局有限公司2017年人力资源管理办法;2、煤矿管理集团2020年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是四岗工资到我单位后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外地工作工资高套一岗,项目结束回到铜川工作按照规定,定岗四岗,因此调至新单位时并未降低岗位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2018年1月我和被告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公司就组织我出去学习;2、被告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七条;3、2018年1至4月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公司安排我从事高压电工等于默认我是高压电工,从事本岗位就应该享受技术津贴,被告克扣我的技术工资属于违法;2、单位张王**经过协议给我转了6000元,她反悔;3、仲裁员要求原告指正高代时,高代在仲裁现场但没有说话。对证据三,我都不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 经过以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查证并组织证据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克扣***技术津贴,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欣荣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表一致,5个月的工资表上均显示地区补助、加班费已计算在***工资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欣荣公司认为其单位与原告是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被告欣荣公司质证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欣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至法定终止。2018年4月***被调动至欣荣公司上班,欣荣公司系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包括***、***等壹拾柒人,根据铜矿工调字第2018021号、2018022号调令办理、离职手续已清,人事养老关系随转,欣荣配售电公司按需按规定:1、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各类津贴按规定执行;3、工资从2018年4月1日起执行;4、附17明同志花名册”,***在该17名调转人员中。2018年4月30日***与欣荣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9月29日止。合同至2021年4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上签名,欣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工资是由欣荣公司发放。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是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支付。2020年5月3日,***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职工个人签字处”签字与欣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与陕煤集团铜川矿务局有限公司(分公司崔家沟项目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欣荣公司工资表,***的地区补助均为1100元,2019年11月加班显示为573.55元、2019年12月加班458.84元、2020年2月加班125.06元、补12月加班500.24元、2020年3月加班750.36元。 本院认为,国有企业用工关系中调任职工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问题。原矿务局现分立为陕煤集团铜川矿务局有限公司和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之间职工合理流动、任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调任职工工作年限应当合同计算工作年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8年1月至4月没有和原告签劳动合同,申请支付双倍工资,标准2018年12月工资,4个月双倍工资支付41845.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欣荣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且原告***调转至被告欣荣公司的工资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原告***的工资是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支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技术津贴、一年半技术津贴,在项目部从事高压电工作业技术津贴7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欣荣公司提供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已对相关职称评定待遇进行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且2019年被告欣荣公司按照规定给***发放了技术津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加班5个月,42个加班工资,支付10170.68元,地区补助标准50元/日,支付2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20年3月工资表,上面显示地区补助、加班费已计算在原告***工资并发放,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加班5个月,42个加班工资无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违法私自代签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n+1,22524.8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告***称2020年5月31日解除终止证明书中***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是被告欣荣公司***替签的。被告欣荣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的全部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为2020年5月31日,仲裁时效连续计算2021年5月止,原告***提供的其与张王**的通话记录、XX委监察部、XX号信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对被告欣荣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全部请求的意见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至11月至2020年3月少付12个工作日的工资1427.23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