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3645号
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三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322986415N。
法定代表人:张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李锋、林加坤,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238号1001办公室,实际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年万达中心C座19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25550000E。
法定代表人:苏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徐立、西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燕虹、顾慧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坤,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徐立、西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温州埃菲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了《浙江丽水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浙江丽水经济开发区内的浙江丽水10MW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固定单价为5.78元每瓦,合同总价暂估为人民币伍仟柒佰捌拾万元整。合同第三部分2.3条第(3)项约定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10%,发包方在该项目并网发电运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项目已于2016年并网发电,2017年3月23日验收合格,项目总装机容量:10010.11千瓦,单价:5.78元∕瓦,质保金10%为5785843.58元,被告应于2018年4月3日前将质保金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关于浙江丽水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质保金5785843.58元及从2018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78584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5月3日为20973.68元);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丽水埃菲生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参见证据:总承包合同相应页面)专用条款第19.2.2条约定,如承包方已完成所有质保工作,未发生发包方扣留质保金和质量索赔的情形下,发包方在该项目并网发电运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后十个工作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附件第七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双方约定,质量保质期的时间,如承包方已完成所有质保工作,且未发生质保金扣留或质量索赔,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由发包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方。项目承包期内,发包方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8日发维修通知函(参见证据:函件及签收截图)给承包方,要求修复项目质量缺陷,原告书面答复缺陷(参见证据:原告书面回函),但实际并未完成修复作业。二、被告委托中盛光电向原告实际控制人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参见证据:验收通知函及签收截图),拟于2018年5月8日进行验收,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均未派员到场。2018年5月8日,被告委托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丽水项目进行质保期验收,本次验收有监理公司参加,原告未参加。验收报告显示项目仍存在大量质量缺陷(参加证据:验收报告)。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验收报告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参见证据:通知函及签收截图),原告未履行。之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参见证据:维修合同),拟安排第三方对项目质量缺陷进行维修作业。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索赔通知函》(参见证据:索赔通知函及签收截图),索赔丽水项目消除质量缺陷拟产生的费用8982070元,并再次要求原告移交项目资料。原告未在总承包合同约定时限提出异议,依据总承包合同,索赔生效,且原告未在《总承包合同》约定时限支付索赔款项。2、原告为项目供应了逆变器,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逆变器多次损坏,虽然原告已到场维修,但仍然给被告造成发电量和电费损失,被告已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发送索赔函(参见证据:发电损失索赔通知书),因此依据以上约定和事实,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二、《总承包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5)“为光伏电站运维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并提供光伏电站运维人员运维期间所需的设施”,(6)“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整理、移交”,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发函催要,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运维人员培训,也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总承包合同》附件第九部分运维人员设施清单明确约定承包方应提供面包车一辆,但承包方至今未提供。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要为原告承担律师费。
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浙江丽水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待证1、原、被告EPC总承包合同关系;2、合同第三部分2.3条第(3)项约定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10%,发包方在该项目并网发电运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3、32.2条约定争议解决过程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四、《建设转让合作协议》,待证浙江丽水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收购方为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五、竣工验收报告,待证项目已经项目收购方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验收合格;六、承诺函及附件,项目公司及收购方均已确认浙江丽水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质保金为5785843.58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及融资公司开具涉案合同所有的发票;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待证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九、光伏电站项目各实施企业屋面漏雨水情况调查表,待证原告已对涉案项目尽到保修义务;十、并网验收意见单,待证电网验收以及防孤岛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总承包合同质保金约定页面,待证质保金支付是附条件的(合同第38页第19.2条、合同附件第五、第七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二、2017年9月18日、9月28日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签收截图,待证答辩人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修理义务、原告未履行;三、2017年9月26日原告回函,待证原告书面回函,拟2017年10月25日安装调度通信用透传设备,但原告未履行;四、2018年5月2日委托中盛光电发送验收通知函及快递单及签收截图,待证被告中盛光电向原告实际控制人浙江埃菲生发函,拟于2018年5月8日进行项目质量验收,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浙江埃菲生均未派员到场;五、2018年5月8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委托中盛光电对丽水项目进行验收,结果显示项目存在较多质量缺陷;六、2018年5月15日通知函及快递单、签收截图,待证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验收报告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原告未履行;七、维修合同,待证被告于2018年5月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修复丽水项目质量缺陷需产生费用;八、2018年5月25日索赔通知函及快递单、签收截图,待证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索赔,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索赔款项;九、2018年5月20日发电量损失索赔通知函,待证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索赔发电量损失,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索赔款项;十、建设保证金管理办法,待证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前提是承包人应履行缺陷维修义务;十一、国家规范,待证被告提出的质量缺陷是依据国家规范而来的;十二、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待证被告2017年8月15日号才转到中盛发电有限公司,之前实际控制人是浙江埃菲生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十,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九,系被告单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单方验收、维修索赔、发电损失索赔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系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丽水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并设立项目公司即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8月15日,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中盛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温州埃菲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变更为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浙江丽水10WM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固定单价为5.78元每瓦,合同最终总价按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安装容量计算,总价暂估为人民币578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2.3工程价款支付第(3)约定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质量保证金)10%,发包方在该项目并网发电运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6年10月,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转让合作协议》。2017年3月23日,案涉项目经收购方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1日,收购方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质保金:合同金额的10%,计5785843.58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丽水10WM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转让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3月23日,案涉项目经收购方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质保金金额为5785843.58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被告未及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质保期内发现案涉项目存在质量缺陷及产生维修费用、发电损失等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若案涉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并非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578584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98元,由原告温州埃菲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由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丽水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战飞
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
人民陪审员 顾慧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沈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