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3564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巍,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坤,系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李锋,系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大街1幢。
法定代表人:冯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柱,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增收,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沧河村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关于温州奥玛尔国际购物广场80K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未付款项1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沧河村合作社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温州奥玛尔国际购物广场80K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无效;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光伏并网发电工程修复至验收合格的费用15万元;三、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37200元;四、反诉被告承担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393.8元。本院受理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坤及曾李锋、沧河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于庭审中补充:一、并网验收是在2015年8月21日通过的,但是并网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之前;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付了4万元,如果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来计算的话是到2017年12月份,按照最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解释,到2017年10月份之前,如果已如果两年时效已经届满,那么就应当按照两年的时效,如果两年时间没有届满的话,适用新的规定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我方未过诉讼时效。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之间的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其合同价格主要是设备价格,安装价只是很小一部分,2、涉案的光伏项目是仅有80千瓦的小型项目(两个各40KW),对于小型项目,无论是国家层面的《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是省一级层面的《浙江省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资质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要求,故本案项目的安装没有资质要求,不应确认无效,3、本案所涉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答辩人目前具备电力承装的资质证书,从实际情况看,也没有确认无效的必要。二、涉案的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发电损失没有依据。1、涉案的项目已经业主与电力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验收合格,验收后项目的运维工作并不是由我方来承担,据了解,项目的业主因为建设篮球场已经将项目线路进行了整体修改,该项目的状态已发生了实质性改变,2、涉案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反诉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关于项目质量的相关问题或索赔,也没有提过修复的要求,直到本次我方提出诉讼,反诉原告为对抗答辩人诉请才提出推脱之辞,3、关于项目的年发电量答辩人并没有向反诉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年发电量与装机容量发电时间、天气、发电效率、运维服务等皆有关系,据了解,反诉原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因其自身原因,长期没有正常发电,与项目质量并没有关系。三、答辩人不存在逾期完成设备安装的违约行为。1、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5月25日,23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应当在6月17日完成,完成时间约定为5月28日应当是笔误,实际上2015年4月答辩人即已开始施工,5月20日已完成设备的安装,答辩人完成安装实为提前,而非延误,2、2015年8月21日为项目的验收时间,在此之前,设备早已安装,反诉原告的主张实为混淆了项目的并网时间和设备安装时间两个时间截点,3、即便答辩人逾期完成设备安装,反诉原告已超过主张的时效,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逾期贷款的利率来计算。原告针对本诉提交证据如下:1、《温州奥玛尔国际购物广场80K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2、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文件交接单,用以证明项目于2015年8月21日已通过验收的事实及原告已将涉案项目所有相关文件移交被告的事实。原告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3、用户电量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电量不足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4、现场照片、流程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5月20日之前已完成设备安装,5、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承装电力设施资质,6、系统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公司另当庭提交一份自制《沧河村光伏发电量分析报告》。
沧河村合作社针对本诉辩称:一、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下的建设工程项目之一,因此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特殊的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二、原告并无承接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资质,本案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余纠纷应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则1、针对施工方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因就施工方无施工资质而造成的合同无效,受损害方是发包方,施工方不得再引用合同违约条款主张违约责任,2、发包方作为合同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主张参照合同要求施工方承担工程质量、工期方面的违约责任;三、本案诉争工程存在质量及工期问题,1、发电量远低于设计标准,设计标准为月发电量76800KW,实际月均仅1631.3KW,相差47.1倍,2、原告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工期23天双方没有异议,下面肯定是笔误,约定计划开工2015年5月25日,完工日期是5月28日,如果是笔误的话,那肯定是一个地方出现的笔误可能性大,如果是完工日期出现的笔误,按照原告的说法如果是6月十几日的话,那么这里月跟日都错了,所以说开工日期错了这个可能性更大,开工日期应该是5月5日写成5月25日,根据合同签订时间4月13日来看的话,也应该是接近签订合同日,原告自己也说了5月17日已经开始铺设,早于5月25日,所以说开工日期应该是5月5日,完工日期没有错;四、如果按照原告诉请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所述,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1日,则至2017年9月1日,该工程尾款已过诉讼时效,民诉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才生效,因此不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沧河村合作社针对反诉补充:关于诉讼时效,刚才原告所说我们在2015年12月份有支付工程款,但是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支付工程款是原告接受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诉请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没有过,那么我们合同也在持续,我们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过,我方认为双方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原告作为施工方,将工程修复至合格是原告的责任,工程不合格是原告的责任是一直持续的,所以我方认为主张延误工期的诉讼时效没有过。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和反诉中一并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并不具备电力工程承包资质,2、工程设计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发电量设计标准为76800度,3、发电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年发电量远未达设计标准,4、工程紧固件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紧固件均已全部锈烂;5、现场查勘单及分布式电源接入电网设计要求,证明至2015年六七月份龙湾供电所工作人员周武等人现场查勘时,反诉被告的光伏板仍未铺设;6、电费增值税发票及电费复核单,证明所谓“有功总”、“有功尖、峰、谷”均是用电消耗,需要支付电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流程查询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现场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沧河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待后续一并说明,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3日,***公司、沧河村合作社双方签订《温州奥玛尔国际购物广场80K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编号:EFS/SW-20150413-001(DM)】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温州奥玛尔国际购物广场80K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温州奥玛尔国际购物广场屋内),工程建设规模80KW,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14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公司安排相关前期手续和材料准备,15个工作日后准备工作人员进场安装,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280000元)款项,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245000元)款项,光伏项目并网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35000元)款项,若沧河村合作社延期付款,在延期的第三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每延期一日,按延期款项的1%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沧河村合作社延期付款三十日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沧河村合作社需支付全部货款并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若是***公司原因,在合同规定时间前工程没有完工,工期每延长一日,按延期款项的1%向沧河村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若是沧河村合作社或第三方原因致使工期延长,***公司不需支付违约金。约定整体质保期为一年(从本项目电力并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故障***公司应在8个小时内到现场处理;质保期满后,若有维修检修费用发生由双方协商按照市场价格收取。上述合同项目于2015年8月21日经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并网验收并通过,之后投入使用。沧河村合作社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14万元,于同年5月25日支付28万元,于同年12月14日支付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包含设备安装费用,该设备已安装且通过并网验收并投入使用,对于沧河村合作社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沧河村合作社抗辩***公司对于14万元货款已过2年诉讼时效。沧河村合作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对于***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12月14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予支持。故对沧河村合作社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沧河村合作社要求***公司支付拖延工期产生的违约金。***公司称即便存在逾期完成设备安装,沧河村合作社要求逾期安装的违约金该主张也超过时效。根据庭审陈述,沧河村合作社在报装过程中对于设备安装的进度是知情的,如果***公司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其应积极主张。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5年4月13日”,必须在合同签订后23天内施工设备安装完成。合同又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5日”,设备安装完成日期“2015年5月28日”。前述内容前后矛盾,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对于合同工期约定的真实合意,故对沧河村合作社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沧河村合作社申请鉴定问题。***公司称“我方认为没有必要鉴定,这个项目已经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和业主方验收的项目,在验收已经合格情况下,不能轻易启动对项目鉴定的程序。这个项目电量的发电是由多种因素造成,这个项目的后期维护不是我方承担,目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电量确实少,多与少与本案的项目质量有多少关联的,对方提出鉴定我方认为依据不充分,对被告鉴定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而且双方在合同当中有约定质保期,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质量异议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质保期的规定来确定异议人提起质量异议的期限,本案的项目在2015年8月21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以这个时间起算一年到2016年8月,它的质量异议期实际上已经届满了”。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是明确的,关于质保期,合同载明整体质保期为一年(从本项目电力并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沧河村合作社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起质量异议,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电量系设备导致,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若有维修检修费用发生由双方协商按照市场价格收取”,对于沧河村合作社要求***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沧河村合作社主张未达设计标准发电量的损失额,***公司称“我方从永强供电所调取的发电量清单来看2015年8月-2018年8月两个电表有900多天是没有发电的……近一年的比较正常发电的发电量,但是仍然有79天没有发电,……对方没有正常发电”。本院认为,沧河村合作社未能说明其长期未发电的原因,对其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对***公司主张沧河村合作社支付剩余款项14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光伏项目并网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35000元)款项”,***公司主张违约金14万元,沧河村合作社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本诉原告温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4万元。
二、本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本诉原告温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温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本诉原告温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本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150元。反诉诉讼受理费2750元,由反诉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