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11072号
原告:天津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达里1-4-6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津同道300号社区文化活动中心1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3层6单元3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公司)、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及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北京X**公司对天津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XX公司与天津X**公司签订《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天津X**公司发包的“天津X**四季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固定总价80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于2021年8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后,天津X**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另外,天津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北京X**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北京X**公司应对天津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判如所请。
天津X**公司辩称,XX公司所属基本属实,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实际送电时间比2021年8月4日略晚。请依法判决。
北京X**公司辩称,天津X**公司独立核算,与北京X**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北京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所述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属实。XX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双方于2021年8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意见为“临时用电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已施工完毕并送电,验收合格”。
另查,天津X**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北京X**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天津X**公司签订的《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记载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送电,天津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价款760000元,并自2021年8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天津X**公司称实际送电时间晚于2021年8月4日,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X**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X**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因北京X**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天津X**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天津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5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