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巨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2419号
原告杭州巨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举证的提货单及对账清单与合同约定情形一致,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175856.46元(174794.46+1062)。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持的金额为25856.46元(175856.46-15000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分段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含)利息损失为3454.52元,此后利息损失以25856.46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品牌为罗马利奥的瓷砖,交货地点为苏州绿城御园一期合院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即付清货款等事项。此后,原告陆续发货至苏州绿城御园合院项目工地处,由工地负责人童玉灯签字收货。2013年5月8日,原告制作对账清单,清单上载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共分12此向被告发货,货款总计174794.46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24794.46元。童玉灯于2013年7月19日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补发价值为1062元的货物。截止至本案开庭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56.46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一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巨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56.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454.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以25856.46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巨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杭州巨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3元,由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书 记 员  戚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