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吕云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欣惠路159(开发区)。
代表人许斌,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奎,该××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无锡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木业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980000元;兰腾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凯盛无锡分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盛公司对凯盛无锡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给付垫付诉讼费用81660元。因**、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未自觉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存款1530000元(其中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452539元,开具执行费77461元),查得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兰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兰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苏B×××××、苏B×××××汽车三辆。上述车辆均有多家法院先予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请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查封效力消灭)。因本案系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XXXXX房产一套,该房产均设定了多项抵押,且由多家法院先予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请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查封效力消灭)。因本案系轮候查封,该房产本案中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经向工商管理部门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无对处投资;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兰腾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载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对其应享有未到期工程款8963171元{含本院另案执行的(2016)苏0205执286号一案}。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就本案所应履行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经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将**、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将**、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纳入失信名单,***暂不申请对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进行强制审计执行。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06166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1452539元,本案执行费77461元已收取。余款8609121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与凯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凯盛无锡分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潘洪峰
执 行 员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