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508号
原告上海嘉铭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A区。
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嘉铭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瑞公司)与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铭瑞公司诉称:嘉铭瑞公司与兰腾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28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嘉铭瑞公司供兰腾公司壁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兰腾公司向嘉铭瑞公司增加购买壁纸的数量,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嘉铭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壁纸,兰腾公司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经嘉铭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兰腾公司支付货款91203.64元。
被告兰腾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嘉铭瑞公司与兰腾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关于绿城·苏州御园会所选用壁纸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39391.8元,嘉铭瑞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补充供货22390.08元,兰腾公司又于2013年1月4日退货11212.24元;合同项下部分墙纸非嘉铭瑞公司施工,故扣除施工金额4609.5元。签订该份合同后,兰腾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嘉铭瑞公司货款100000元,故2012年11月8日购销合同项下兰腾公司仍未支付货款45960.14元。嘉铭瑞公司与兰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关于绿城·苏州御园选用壁纸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49455.06元,嘉铭瑞公司实际供货价款为149877.75元,嘉铭瑞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补充供货22859.25元、于2013年5月24日补充供货14946元、于2013年7月26日补充供货6868.8元、于2013年7月31日补充供货15527.7元。兰腾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后,兰腾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6日合计支付嘉铭瑞公司货款164836元,故2013年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兰腾公司仍未支付货款45243.5元。综上,兰腾公司结欠嘉铭瑞公司货款91203.64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说明、出货单、请款明细、电子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嘉铭瑞公司与兰腾公司业务期间,兰腾公司结欠货款91203.64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嘉铭瑞公司支付货款91203.6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2580元由兰腾公司负担(嘉铭瑞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兰腾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兰腾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铭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代理审判员*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