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丰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欣惠路159(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二泉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自2011年1月起,**多次向***借款,2013年5月17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向***借款1600万元,月利率10‰,款项分两次打入,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无锡英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兰腾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月20日,木业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向***的所借的2400万元及利息作债务加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3日,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对**向***借款2400万元之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和**确认归还了借款本金602万元。2013年12月10日,无锡英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木业公司,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为凯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木业公司共同归还借款998万元,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兰腾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盛公司对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经出借人***与借款人**核对,双方确认了借款的数额,并认可已归还的602万元系归还本金,***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还需还款本金998万元。木业公司先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债务加入,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凯盛公司抗辩称该款系**为外逃所作准备,故应当移送刑事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凯盛公司抗辩称2400万元借款,****二案起诉不当,应当合并审理,但该二笔借款中存在不同的担保人,故分案起诉并无不当。兰腾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并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公司获得了凯盛公司的授权,故担保无效,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应当在该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盛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基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木业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98万元。二、兰腾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凯盛公司对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660元,由**、木业公司、兰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预交诉讼费方***直接支付。
凯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本案中通过**向***借款也属于诈骗罪的组成部分,应当移送公安处理。二、自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以来,**向***所汇款项要多于***向**所汇款项,不应该再由**向***出具借条,故可能系***、**、**三人恶意串通,虚设债务,将责任转嫁到凯盛公司及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止审理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并非本案当事人,如果**涉及犯罪,应当由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二、***往**账户上所汇款项明显超出**归还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向***借款主要是为了再转借给有资金需要的朋友,**也是其中一个合作伙伴,其向***借款中的一部分转借给了**,目前尚未结清,公安机关亦向其做过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木业公司、凯盛集团兰腾分公司及兰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的往来明细,其与**均确认自2011年1月开始,***向**共计汇款25728.47万元,**向***归还本金22689万元,利息882.007万元。对此,凯盛公司称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与**之间,虽然**曾将其从****借得的全部款项的部分另行出借给**,但**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凯盛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凯盛公司认为**归还的款项多于***出借的款项,故***、**及**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是,凯盛公司计算双方之间的往来系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也即2013年开始计算,而****2011年1月即开始借款给**,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本金2400万元,显然就***、**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凯盛公司未予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0元,由上诉人凯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