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常熟中南世纪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常熟市联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熟中南御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熟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上述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三原告所属江苏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二泉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熟中南世纪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原告常熟中南御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城公司)、原告常熟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知被告无锡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原告御锦城公司、原告锦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原告御锦城公司、原锦苑公司诉称: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兰腾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工程款2447988.38元,后解除查封、提取109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实际工资1095000元,故剩余提取金额为1352988.38元,其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2015)锡法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的执行异议,其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兰腾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共计产值4636725.53元,因兰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上报结算资料,也未派人与其结算;其已支付工程款3732845.85元,代付工人工资1095000元,合计支付4804380.42元,已经超付167654.89元。现要求确认兰腾公司在其处无工程款,停止执行兰腾公司在原告处1352988.38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兰腾公司在原告处原有工程款,现原告单方面说没有,我方不认可。现要求继续执行兰腾公司在原告处1352988.38元工程款。
被告兰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本院受理***与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月19日本院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兰腾公司等的财产,并向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送达了(2014)锡法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停止支付兰腾公司的工程款2447988.38元。2014年7月本院判决兰腾公司应向***给付货款2447988.38元,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锡法执字第8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兰腾公司在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的到期债权2447988.38元。2014年12月30日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8日本院解除1090000余元的查封,用于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2015年4月8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锡法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的执行异议。2015年4月20日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2013年、2014年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分别与兰腾公司签订“常熟锦城样板房及售楼处”、“锦城样板房”、“常熟锦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常熟御锦城会所及样板房”装修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四份,约定由兰腾公司为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上述项目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因兰腾公司原因,上述工程未能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文件,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原财产保全材料及(2015)锡法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在本院裁定提取兰腾公司在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到期债权2447988.38元后,提出异议,表示其已经超付兰腾公司工程款。根据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可以确定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对其与兰腾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即在本院裁定时兰腾公司对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属于“他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该“他人”对到期债权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故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此外,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对于法院保全行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如协商、审计等对到期债权积极进行结算,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按确定后的数额履行协助义务;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世纪公司、御锦城公司、锦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77元予以退回。公告费1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