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城东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元宁,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祥及李碧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0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确已丧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和说理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事实基础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共4页,其中“经审理查明”共计4个自然段,所涉及的日期最迟到“2003年12月15日”,并无任何对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查证。“以事实为依据”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形下,径直在“本院认为”部分短短的写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属于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客观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决定了诉讼时效至迟于2003年12月起算,至2005年12月届满。本案涉及3份合同,本应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最晚一份合同约定的2003年12月15日交货及相关付款节点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早于2005年12月届满。2、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应由债权人一方举证,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一直处于中断或中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超过诉讼时效的实体权利将失去胜诉权。基于合同之债的时效至2005年12月即届满的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04、2005、2006、2007。直至2015年曾主张过权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丧失,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均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已知案涉三份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确已丧失的情形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损害到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能查清事实情况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支付839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为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子公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气有限公司、珠海**电气有限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支付给珠海**电气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有被上诉人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有北京**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还将本应给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给上诉人开具,导致付款主体产生争议。在一审中,上诉人还辩称通过第三方向答辩人支付的有货款。通过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业务合作较多,资金往来频繁,相互交叉,涉及很多合同和当事人,如不进行结算对账,不可能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与上诉人对账,但上诉人以单位改制、调换产品为由一直拖延,导致欠款金额无法确定,上诉人也从未确认欠款金额。即使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开始确认下欠40.9万元,后来又确认83.9万元,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至今无法确认欠款金额。在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确定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做出了愿意清偿40.9万元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做出愿意清偿40.9万元的意思表示后重新起算。3、双方在2002年8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标的额368.5万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付40%,竣工付40%,正常运行半年后付清。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而上诉人又一直不予确认欠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也可以从2020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函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不断催要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是一家国有上市企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在各个省区均有一定的营销人员,定期催款以及回款多少是其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有催款人员、有监督机制、有考核机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超过两年、三年不去催要欠款。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李碧波对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非常熟悉,之前负责的退休了,后来是谁负责的等等都非常清楚,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断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不断催要欠款的事实是不诚信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30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A802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订货单位(印章):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印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大写):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交货期:二〇〇二年三月30日。2020年4月1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1152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9日,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C828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订货单位(印章):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印章):**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按实际量进行(实际金额叁佰陆拾捌万伍仟元整)368.5万元,交货期:2002年9月30日2002年10月31日前竣工。
2003年11月4日,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D819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订货单位(印章):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印章):**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壹拾叁万元整,交货期:2003年12月15日。
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930200元;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89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产品订货合同,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930200元,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庭审中,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三份合同款项尚有839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且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付货款的数额为1034000元,故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39000元;原告关于利息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8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他部分货款的主张,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本案涉及三份合同,最晚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03年12月15日,约定的最后交款日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向上诉人提出过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协商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只是双方当事人对所欠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106元由上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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