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02民初1843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城东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元宁,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2003年,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先后签订了3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能仪表、测控屏、配电屏等电器设备,合同总价为3930200元,付款方式均为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1034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管辖权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交货地点、合同款项的办理均是在四川省冕宁县,且合同中没有关于产生纠纷应当由哪里法院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许昌,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艳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