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33民初92号
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力公司)与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高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第三人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杨庚、被告川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辉、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雄、赵支俊、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宇、袁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在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原告当时的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应当与被告达成改渠的书面协议,根据书面协议进行改渠施工,而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并未严格按政府协调的会议纪要签订书面的改渠协议,但双方在处理改渠事宜时,却实际按会议纪要的精神,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内心达成合意,根据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当时验收时的改渠工程也是按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本案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将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并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了开庭审理。 关于本案原告变更和确认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方正电力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县协调办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后,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应当按会议纪要的内容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改渠协议,并及时提供相应的建设图纸,而川安电力公司并未及时提供图纸,雅西高速公路改渠的承包人川交路桥公司在按照四川省交通厅规划设计图施工部分后原告的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接受了前期施工,后期施工为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申请的老渠与新渠影响的鉴定报告可知,如严格按凉山州设计院的图纸施工,存在新旧渠道能否衔接的问题。而事实上,该改渠工程施工完毕后,川安电力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管人,参与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时,对监理、施工、图纸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川安电力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竣工验收签署了验收意见,作为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的验收即是原告的验收。再者,原告在2007年10月参加了改渠的会议,对于因高速公路修建改渠是知晓的,2009年5月,改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该建设成果,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原告代管人竣工验收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的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对改渠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凉山州设计院的设计规范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知道的,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代管人川安电力公司从竣工验收到反映红旗桥电站遗留问题的最后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原告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2012年9月27日前,而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按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使用红旗桥电站水渠多年后,提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现主张确认不符合凉山州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及按设计图纸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本案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确认和变更,对不影响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不一一予以认定,我院只对原告现确认的诉讼请求有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会议纪要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及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按本会议纪要严格办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雅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红旗渠工程验收单、收方记录表,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红旗渠改移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协议及有关函件,此协议经有关单位及部门签字,函件原件也在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处,因此对原告拟证明多次向项目部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实被告曾对水渠协商加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加高原因及赔偿费用,不属于本案确认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测绘合同、冕宁县锦宁测绘有限公司复核结果系单方作出的,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向冕宁县协调办递交的报告,系向有关部门反映红旗桥电站渠道存在问题的报告,虽然没有直接向被告递交,但因该工程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原告现向有关部门递交材料,反映问题系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只对2018年鉴定时的现状进行了鉴定,而未考虑自然因素及时间变更问题,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图纸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设计的图纸,而对于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施工不符合该图纸设计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08年4月29日《会议纪要》、2008年4月25日《补偿四川安宁公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停电损失协议》,该证据原告质证中虽认为川高公司系高速公路的主体,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予以认可雅西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事宜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负责实施,因此本院确认,川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被告雅西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验收单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07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设计图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提交的议事纪要,证明川安电力公司与方正电力公司系代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川交路桥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川交路桥公司提交的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正电力公司系冕宁县红旗桥电站的经营权人,2000年10月20日,经冕宁县委、政府、人大、政协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合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将原告的所有资产移交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派员代管。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代管期间,因雅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对红旗桥电站引水渠进行移改。2007年10月19日,原告方正电力公司、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冕宁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有关部门人员就雅泸高速公路建设红旗桥电站改渠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红旗桥电站改渠由四川安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做详细的设计方案和预算,并交雅西指挥部审核。二、设计方案和预算审定后,雅西指挥部与四川安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改渠协议。三、从改渠开始至恢复发电期间,雅西公司支付的电量损失补偿归属红旗桥电站现在的经营单位。四、在改渠至恢复发电期间,如果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筹集资金,可按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收回红旗桥电站经营权。自经营权收回之日起的电量损失补偿由新的经营单位收取。五、红旗桥、拖乌两电站拆迁及征占土地补偿原则上补偿给现经营单位,待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电站时,现经营单位若不能原样交回,则应将拆迁补偿经费一并退还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日,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冕宁县雅泸公路建设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以及川安电力公司有关人员就雅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川安电力公司损失形成了会议纪要,2008年4月25日,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签订了停电损失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中包含了停电补偿费用,并明确了赔偿费用损失包括了雅泸高速公路建设涉及川安电力公司产权属安宁电力或其它单位电站的所有电量损失。后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并未按2007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第三条与雅西指挥部签订书面改渠协议,但双方按此会议纪要的精神同意对红旗桥电站进行改渠,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冕宁县红旗桥电站的改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川交路桥公司建设,开工后,川交路桥公司根据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查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第三人川安电力公司提供了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设计图册》给雅西高速公路公司,雅西高速公路公司收到后,将该设计图纸提供给川交路桥公司,川交路桥公司依据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09年5月5日,川交路桥公司、高速公路代表处、综合部、冕宁县协调办、川安电力公司一同对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川安电力公司意见载明:“1、渠道同高速路交叉部位达不到水工渠道布置规范。2、电站发电渠道通水后,输水渠垮塌或翻水、渗水等问题概由雅泸高速公路公司负责。3、电站引水渠道满负荷实验,待丰水期进行,若发现问题由雅泸高速公路负责解决。”冕宁县红旗桥渠系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该红旗桥电站由川安电力公司代为管理经营。因2009年6月,拖乌乡境内连降暴雨,导致已交工验收的冕宁红旗渠垮塌,2010年7月9日,川交路桥公司雅泸路C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冕宁县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红旗电站作为乙方,双方均认为产生垮塌事故系综合原因造成的,并达成了协商条款,此协议由川交路桥公司雅泸路C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红旗桥电站、冕宁县协调代表、雅泸高速公路冕宁管理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28日川安电力公司就红旗桥电站渠道存在问题向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项目经营部发函。2010年9月27日,川安电力公司就红旗桥电站遗留问题向雅泸高速公路项目部发函。2013年7月4日方正电力公司与川安电力公司正式办理了移交红旗桥电站管理权的手续。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31日、10月31日方正电力公司向雅西高速公路指挥部提交了红旗桥电站引水渠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和函,2013年9月10日川高公司雅安管理分公司冕宁管理处向方正公司就原C24合同段红旗渠有关问题复函。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冕宁管理处本着对高速公路安全负责的态度,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对高速公路C24合同段施工红旗电站引水渠加高,2013年11月19日,雅泸高速公路C24合同段、雅西高速公司冕宁管理处、红旗桥电站在《关于红旗桥电站引水渠停水的申请》上签字,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冕宁管理处按双方的协商对冕宁红旗桥电站渠进行了加高处理。红旗电站引水渠加高后,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方正电力公司仍就红旗桥电站渠道遗留问题向冕宁县协调办报告。后原告方正电力公司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仍无法就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自行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0日后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就冕宁县红旗桥电站问题向冕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正电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的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不符合四川省凉山州水电设计院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凉山州冕宁县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工程设计图及国家对水利工程的相应规范和标准。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冕宁红旗桥电站渠系改造工程进行整改,使工程符合凉山州水电设计院图纸的设计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对水利工程的相应规范和要求。 另查明,雅泸高速公路开发建设事宜由雅西高速公路公司负责实施,雅泸高速公路冕宁管理处属于雅西高速公路公司的部门。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64元,由原告冕宁县方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罡英 审 判 员  巫敬琦 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
书 记 员  万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