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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共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9812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共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座215室。 法定代表人:韩双魁,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共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64.6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1709.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职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拖欠工资,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等请求,在与被告协商解决过程中但被告只同意补发拖欠工资,其他不予置否。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工作7年之久的老员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关的法律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4月27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经调查核实并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因被告又向天津市第三中院申请撤销了裁决,故而形成诉讼,***望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天津市***共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座215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应是一致的。天津市***共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法人登记,则根据其登记的住所,西青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颜 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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