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与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1992号 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尧(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溪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128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有供水企业,负责沈阳市皇姑区的供水及污水处理费代收工作,被告系原告管理区内的自备井用户。2020年11月17日沈阳市水务局向原告发出自备井取水量明细表一份,根据该明细记载被告在2017年至2019年度共计使用地下水资源0.9173万立方米,应补交污水处理费12842.20元(每立方米1.4元),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形成多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办公等提供自来水服务,被告依规向原告交纳水费。根据沈价发[2009]37号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规定,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随自来水收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由沈阳水务集团负责征收;根据沈价发[2016]42号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规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非居民每立方米由1.00元调整至1.40元,此次调整的范围为除新民、**、法库以外的居民和单位用水户,调整后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执行。经查,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污水处理费为12842.20元(2017-2019年水量为:0.9173万立,单价:1.4元/立)。原告催缴未果于2022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污水处理费1284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沈阳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