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3181号 原告: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工业大道3号之二1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立即向中泰公司返还质保款9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14.48元);2.判***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中泰公司与锦宸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将位于中山市××镇××#××杆的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新增1台400k**配变工程分包给中泰公司,工程包干总价为185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款9250元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锦宸公司不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工程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公司承担。中泰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完工后,供电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并正常通电,中泰公司也已移交工程给锦宸公司。质保期于2019年8月13日届满后,锦宸公司至今未向中泰公司返还质保款9250元。中泰公司曾多次***公司催款后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锦宸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泰公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6日。2020年5月12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向中泰公司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登记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有效期限自2020年6月5日始至2026年6月4日止。 2018年6月20日,中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锦宸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新增1台4**kVA配变工程;合同结算总价为(含税)1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设备经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将设备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175750元;3.质保期:一年,自设备移交给甲方使用日起算,质保款于质保到期后30日内支付9250元;4.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或劳务费时必须按甲方财务部门要求开具工程所在地增值税专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工程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乙方;争议解决: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乙方实现对甲方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其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中泰公司合同专用章,锦宸公司在甲方处加***公司公章。 中泰公司主***公司尚欠其质保金9250元,并提交了《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竣工资料签收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北支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处加盖有中山得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公司)的印章,供电企业(**)处有加盖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三角供电分局用电业务专用章,检验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处加盖有中泰公司的印章,确认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自检结论处有手书“专用箱变配电已正常通电”字样,验收组成员处有**(中泰公司称是得意公司的代表)的签名及手书日期“2018.8.14”。同日,**签收相应竣工资料并在竣工资料签收表上签名。2018年7月6日,中泰公司开具购买****公司、价税合计为185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6日,锦宸公司向中泰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7575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中泰公司(甲方)与广东广瀚(江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广瀚(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甲方与锦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同日,广东广瀚(江门)律师事务所开出律师费80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29日,中泰公司向广东广瀚(江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中泰公司与锦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锦宸公司拖欠中泰公司质保金9250元的事实,***公司**确认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竣工资料签收表》、发票及中泰公司的当庭**等予以证实,锦宸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已正常通电,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三十日内,锦宸公司仍不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泰公司诉请锦宸公司支付质保金92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泰公司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中泰公司因追索本案债务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涉案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中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公司承担,且中泰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现中泰公司诉请锦宸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锦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250元及违约金(以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