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8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第五期(***畔)2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400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工业大道3号之二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218015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的认定,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创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而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创宇公司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创宇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中泰公司有权自2020年1月21日起要求创宇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泰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宇公司立即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泰公司是一家具有机电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2019年12月25日,中泰公司与创宇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泰公司为创宇公司安装高压电缆及供电设施,工程包干价280000元,工程施工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并通电运行;在变压器及高压电缆进场安装完毕,创宇公司应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总额80%的进度款224000元,在工程竣工通电后3日内,创宇公司应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总额的20%工程余款56000元;若创宇公司未能及时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庭审中,创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并同意向中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宇公司承认中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向中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故对中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中泰公司要求创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通电后三日内,创宇公司应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余款,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若创宇公司未能及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现创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故创宇公司应在通电后三日内,即2020年1月21日前向中泰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创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20年1月21日起向中泰公司支付滞纳金。创宇公司辩称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泰公司要求创宇公司以尚欠工程款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其计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创宇公司亦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故一审法院对中泰公司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创宇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已由中泰公司预交),由创宇公司负担,并直接向中泰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中泰公司提供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高低压电气设备绝缘电阻测试记录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创宇公司确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令创宇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点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创宇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其次,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点问题。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通电后3日内,创宇公司应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总额的20%工程余款,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中泰公司提供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高低压电气设备绝缘电阻测试记录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一审庭审中,创宇公司亦明确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故按照合同约定,创宇公司应在通电后三日内即2020年1月20日前向中泰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创宇公司尚欠130000元工程余款未予支付,故创宇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创宇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创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实际并未通电,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违约金,但对此,创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一审确认的事实以及中泰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此,创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若创宇公司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本院前述已认定创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创宇公司于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故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创宇公司以其未付工程余款1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中泰公司计付违约金,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创宇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不仅与其一审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中泰公司实际损失,故其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上诉人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