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3民初69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刘树根,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塘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63349302F。
法定代表人:邹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丰盛,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根与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以(2020)浙0803引调349号收案登记,于2020年3月27日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王引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根,被告尚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190000元(****50000元、***60500元、***49500元、刘树根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房屋租金14400元、垫付保险费31163.8元、垫付电工证费用7500元,被告赔偿四原告名誉损失费40000元(四原告各10000元),合计283063.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尚明公司从案外人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处承包了樟潭供电所下辖各街道乡镇及黄坛口村等地的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交给薛正威,与薛正威签订《衢州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线路班组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度》(以下简称《考核制度》),由薛正威负责管理“线路七班”。该“线路七班”下设二个小组,王全福任第一小组组长,李奇任第二小组组长。经薛正威口头联系,****担任“线路七班”协调员,***、***任资料员,刘树根任材料保管员;四原告劳务工资由薛正威与原告方确定,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方提供了劳动,但薛正威没有支付过报酬,只向原告方出具工资确认表。2017年10月、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原告方向薛正威催过劳动工资,薛正威说要等尚明公司的钱审计下来就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明公司没有与薛正威结算,也没有向薛正威支付工程款。薛正威、****、王全福、李奇等人向衢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后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军安排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员工资,但没有支付四原告工资。原告再次找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称协调员、资料员、材料员不是现场施工人员、其工资不属于劳动监察支队管控范围。薛正威、****等人向尚明公司催要工资无果后,曾向衢江法院起诉。因尚明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薛正威、****、***王全福、李奇等人涉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后续就以“先刑后民”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尚明公司的起诉。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最终决定免予刑事处罚。薛正威管理“线路七班”期间,被告尚明公司要求“线路七班”有办公场所张贴规章制度等,原告****为此垫付房租。被告还要求由****以尚明公司名义为沈国有等工作人员到指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为此垫付保险费。原告****还为王德胜等五名电工垫付办理电工证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尚明公司拖欠原告方劳务工资、垫付房租、保险费及办理电工证费用,其法定代表人还以各种理由诬告推诿不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尚明公司辩称,1.四原告与被告尚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2月17日,薛正威与被告尚明公司签订《考核制度》约定:薛正威负责尚明公司承接的衢江区部分电力线路工程的劳务施工。薛正威就该劳务施工设置了二个小组,分别是李奇小组和王全福小组。工程结算后,尚明公司联系薛正威结算款项,因薛正威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尚明公司已超额向薛正威支付款项,薛正威就拒绝与被告结算。2018年1月16日起,薛正威组织他人虚报工资、虚构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达600000元多的事实,到相关部门上访。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被告尚明公司已经结清薛正威班组下设二个小组劳务人员工资,不存在欠薪问题。被告认为,薛正威是劳务项目分包人,本就由其安排劳务人员并发放工资。被告尚明公司为使劳务人员工资能够全额领取,要求每个班组按时把劳务人员《出勤确认表》交给被告。薛正威班组下设的李奇小组和王全福小组《出勤确认表》中劳务人员工资全部由被告尚明公司代发完毕,不存在未发放的情形。而且,李奇小组和王全福小组提供的劳务人员《出勤确认表》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四原告名字。2.原告称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以尚明公司名义代缴保险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保险单在(2019)浙0803民初1708号王全福诉尚明公司案件中王全福作为证据提供,王全福主张保险费由其交纳。被告认为,无论该保险费是王全福交纳还是原告交纳,都是薛正威应该为劳务人员交纳的保险费。该费用与房屋租金、电工证等费用,都不属于劳务工资,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劳务工资事宜。如果原告方与薛正威存在关系,就应该与薛正威结算。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照片、安全培训证明、薛正威签署的“线路7班”班组人员清单、高压电工作业证、保险单、《考核制度》、薛正威于2018年1月22日签署的《承诺书》、王全福班组的工程项目清单、缺陷整改情况表、出勤及预借工资表、短信截屏、邮件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编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动态》、劳动监察支队于2018年3月9日向荷花派出所出具的《函》、2018年8月17日《立案告知书》、王全福诉尚明公司案件的诉讼保全申请、民事裁定书、李许峰签署的证明、会议录音记录摘抄件、竣工资料及照片等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薛正威签订考核制度约定由薛正威管理“线路七班”,薛正威因违反能源监管法律法规被国家能源局浙江监管办公室罚款,被告尚明公司要求“线路七班”租赁办公场所用于张贴规章制度、由****垫付房租,原告方参加电力规范安全培训,薛正威确认四原告是“线路七班”工作人员,原告****以尚明公司名义代交保险费、代为办理电工作业证并付费,原告方为“线路七班”提供过劳务,尚明公司未经薛正威同意确认胡乱发放农民工工资、却不发放四原告劳务工资,王全福曾起诉被告尚明公司、后撤回起诉。
被告尚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协议是****租房、不是尚明公司租房,薛正威与被告签订的《考核制度》与原告方无关,薛正威报给尚明公司的劳务人员名单中没有四原告名字,涉案工程项目是薛正威名下的王全福小组和李奇小组共同完成、与原告方无关,尚明公司已经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尚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尚明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考核制度》、王全福班组2017年2-6月、7月出勤工数确认表及2-7月劳务工资表及、李奇班组2016年12月-2018年1月24日劳务工资表、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编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动态》、薛正威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薛正威签署的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劳务人员出勤工数确认表》及薛正威签署的2017年2月22日《线路(七)班人员信息表》、王全福起诉尚明公司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付清薛正威班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且没有四原告,原告提供的“线路7班”班组人员清单等证据系伪造。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四原告与李奇小组、王全福小组是并列在薛正威班组名下,故不在李奇小组和王全福小组劳务人员名单内;薛正威班组报给尚明公司的“预借工资表”是按照现场施工人员名单报送,四原告并非现场施工人员就没有报送;尚明公司只发放了部分人员劳务工资,没有发放四原告劳务工资;按照道理,尚明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给薛正威、由薛正威发放给劳务人员,尚明公司代发工资行为违背了尚明公司与薛正威签订的《考核制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与被告欠缺关联性;“线路7班”班组人员清单虽签有“薛正威”名字,但与“薛正威”签署的线路(七)班人员信息表复印件内容相矛盾,人员及岗位工资标准不相吻合,该证据欠缺证明力;电工作业证、保险单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原告是为尚明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考核制度》、工程项目清单、整改情况表、截图、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尚明公司系从事建筑安装业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衢州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更名为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2017年2月17日,尚明公司(甲方)与薛正威(乙方)签订《考核制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风险协作甲方线路班范围内的施工业务;协作模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须确保人员、设备、资金等资源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确保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乙方所有临时人员均由乙方负责招聘;工资、保险费、加班费、工伤赔偿金及意外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施工的项目按甲方与工程公司经过审计后的结算款(扣除试验费)的70%为乙方的承包费用,乙方需提供所结款额的开票税金。该《考核制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考核制度》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设备等进行了施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薛正威班组(又称线路七班)下设二个小组,分别是李奇小组和王全福小组。
2018年1月19日,劳动监察支队接到光明公司通知,其公司内有群体性民工讨要工资情况。
薛正威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薛正威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在尚明公司承建的柯山片区项目为班组长,我班组共有37名民工在该项目实际参与施工。目前,尚有37名民工存在工资拖欠情况,共计1266220元。今日,我向尚明公司提交的我班组尚欠工人工资表均是真实有效的,并均是在尚明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产生的工资,现特此承诺,如有任何虚假伪造情况,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该承诺书的右下方手写“薛正威、****,我们两人的工资还没列算在总款中”。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动态》记载:……经初步调查,该工程由光明公司下属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尚明公司,该批讨薪民工实为分包老板,涉及6个班组(含薛正威班组),均与施工单位尚明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1月22日,根据尚明(公司)提供的以上6个班组(洪小五、洪有发、洪绍明、洪剑民、许育新、薛正威)民工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除薛正威及许育新班组外,其余4个班组民工工资均已全部付清。当日,我支队向尚明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尚明公司在1月25日15:00前清欠未发放的民工工资……1月25日,支队收到尚明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以上6个班组所有民工工资均已发放完毕,已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
尚明公司曾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报案称被诈骗。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立案告知书,立案受理尚明公司被诈骗一案。2019年10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考核制度》、《承诺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动态》、《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及垫付房租、保险费、电工证办证费等。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款项的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方陈述,其是与薛正威口头联系确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在薛正威班组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劳务,因薛正威没有从被告处结算到工程款才没有将款项支付原告。以上内容表明,原告方是为薛正威班组提供劳务,不是与被告尚明公司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薛正威有权代理尚明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尚明公司是否还应对原告方承担支付劳务工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被告尚明公司并非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原告方提供的《承诺书》载明“我(薛正威)班组共有37名民工在该项目实际参与施工……薛正威、****,我们两人的工资还没列算在总款中”。即原告****不属于班组“37名民工”之一,其工资与薛正威工资是同等“列算”的。而且,根据原告****主张,其代为租赁房屋、垫付房租、垫付保险费、垫付办理电工作业证费用。可见,****身份较为特殊。再者,原告方提供的“线路7班”班组人员清单虽有四原告名字,但与原告方提供的、薛正威与尚明公司共同签名盖章的线路(七)班人员信息表以及劳务人员出勤工数确认表、预借工资表等证据复印件之间相互矛盾,人员及岗位工资标准等不相吻合,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的主张。而且根据原告方陈述,其曾到劳动监察支队主张劳动工资未果的原因是四原告不是现场施工人员。其三,退一步讲,假使被告尚明公司应对四原告方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如考勤记录、工资表、发放工资银行卡之类证据来证明其具体工作时间及实际欠付工资。至于原告方提供的“线路7班”班组人员清单。如前所述,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明公司欠四原告劳务工资190000元的事实。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尚明公司支付垫付的房租、保险费、电工证办证费用。因上述款项属于班组在施工业务中的费用开支,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费用应由尚明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四原告还主张,因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诬告报案,故要求被告尚明公司支付名誉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原告方该项诉请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树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原告****、***、***、刘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引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