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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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4932号
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63349302F,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睿,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67645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56号。
诉讼代表人:蒋肖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3561.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告员工叶某根据工作安排前往美卓矿机公司进行线路停电检修。根据美卓矿机公司员工要求,原告员工叶某到高配房测量墙上隔离开关接线装置,在测量过程中发生意外,触电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赔。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叶某并非在从事原告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叶某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原告对此无过错,无需对叶某的损失承担责任。3.案涉险种系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50000元,免赔100元。人身伤亡限额500000元,叶某医疗费55561.81元中有非医保费用16516.39元,赔偿款18000元无具体组成,依据不足,律师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叶某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85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员工名单,约定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5日24时止。本保单附加误工补助100元/天。叶某在员工名单内。2020年7月12日,叶某根据工作安排前往美卓矿机公司进行线路停电检修。根据美卓矿机公司员工要求,到高配房测量墙上隔离开关接线装置。在测量过程中发生触电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分别是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6日和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29天。医院开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休息96天(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共花医疗费55561.81元。
2021年1月28日,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叶某达成协议,2020年7月,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受伤,甲方为乙方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了解除劳务关系后的工资结算、补助、意外保险等相关事宜,并作出如下说明:1.甲方支付乙方护理费、补助费、工资等共计18000元;2.甲方为乙方购买的雇主责任险所赔付的所有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叶某转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叶某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叶某根据原告公司工作安排前往美卓矿机公司进行线路停电检修,属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其根据美卓矿机公司员工要求,到高配房测量墙上隔离开关接线装置。在测量过程中发生意外,所履行的亦是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职责。被告认为叶某之后履行的工作内容未向原告公司请示,属工作职责之外的工作内容,过于苛刻,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金额,原告赔付叶某的医疗费为55561.8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6516.39元,合理部分为39045.42元。护理天数为29天,护理费为4808.20元;误工96天,误工费9600元,共计5345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3453.6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祝志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