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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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995号



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63349302F,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睿,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N4D4F,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平岗山168号。




法定代表人:夏良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明公司)与被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俊、郑睿,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自远、祝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瑞公司将金额为1208938.60元(其中货款本金1013944.6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499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交付原告尚明公司;2、判令被告金瑞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挂靠在原告尚明公司名下的吴剑云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结算数额以原告签章或者原告的授权人签字的《产品对账单》为准。自2020年4月8日至同年5月3日,金瑞公司向尚明公司共交付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2135立方米,共计货款1013944.60元,根据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88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尚明公司应向金瑞公司支付货款10139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013944.60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尚明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瑞公司支付人民币合计1208939.6元。因原告尚明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金瑞公司理应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金瑞公司拒绝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尚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尚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江山法院(2020)浙088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江山法院判决尚明公司向金瑞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事实;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尚明公司已向被告金瑞公司汇款两笔共计1208938.60元的事实;




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明公司因本案诉讼事宜委托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被告金瑞公司对原告尚明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江山法院作出(2020)浙0881民初2968号判决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金瑞公司确实已收到原告尚明公司汇款1208938.60元,但被告金瑞公司早在2020年6月就已履行了开具1013944.6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尚明公司当时在合同中所授权的业务经办负责人谢小华。原告尚明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994元,不属于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款项,原告尚明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开具该两笔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明公司为本案诉讼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权要求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被告金瑞公司认为原告尚明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尚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同中约定谢小华系尚明公司授权的业务经办负责人,有权签收《送货单》《产品对账单》以及相应发票的权利的事实;




二、《产品对账单》复印件四页,以证明谢小华于2020年6月8日签字确认金额为1013944.60元的产品对账单的事实;




三、江山法院(2020)浙088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江山法院判决尚明公司支付金瑞公司混凝土货款10139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金瑞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进而证明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系尚明公司违约而产生的付款义务,不属于经营性收入的事实;




四、《发票签收回执》及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三页,以证明被告金瑞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将1013944.60元增值税发票(2页)交付给谢小华,并由谢小华签收,进而证明原告尚明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无权再次要求被告金瑞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瑞公司曾在2020年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进而证明被告金瑞公司并未与原告尚明公司就律师代理费发生销售或服务业务,故原告尚明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就该笔5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仅有委托方盖章,并无受托方签字盖章。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小华仅有权签收《送货单》及《产品对账单》,原告并未授权谢小华签收增值税发票,同时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08938.60元的款项,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谢小华无权签收增值税发票。




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三,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委托代理手续及代理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五,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四,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专门授权杨福勇、谢小华为业务经办人员,负责签收《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等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谢小华作为经原告授权的业务经办负责人,有权代表原告签收货物及确认货款金额,亦有权签收相关票据,故本院确认谢小华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使原告授权的行为。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原告尚明公司与被告金瑞公司及保证人毛和生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即尚明公司)因承建中民筑友石料仓、室外堆场的道路等需要,需要供方(即金瑞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2.数量验收方法……(2)需方授权下列人员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等相关事宜。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单:杨福勇,施工员,633723,谢小华,负责人,659490……四、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产品的供货数量,并依本合同相关单位约定计算具体货款金额,供方填写《产品对账单》,需方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2.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对账单一式二份,对账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需方在收到《产品对账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对账单》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否则,视为需方默认《产品对账单》的全部内容,供方可以《产品对账单》作为需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3.供方在每月对账单结算后向需方开具合法税务发票,需方应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票额款项……五、特别提示:付款期限实行分段实施:第一阶段在6月底结清付款日前所有的商砼款;第二阶段:之后发生的货款在头昏脑胀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八、违约责任……4.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不及时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定确认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6.保证人对需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需方应支付给供方的货款、违约金,供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至担保款项付清为止;7.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签订合同后,自2020年4月8日至同年5月3日,金瑞公司向尚明公司共交付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2135立方米,共计货款1013944.60元,2020年6月8日,尚明公司授权经办负责人谢小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013944.60元,同年6月9日,金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其中发票号码27377025票据金额为628524.85元,发票号码27377026票据金额为385419.75元),同年6月11日,金瑞公司将该两张增值税发票交给谢小华,由谢小华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9月17日,因尚明公司未向金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金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浙088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139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013944.60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毛和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的履行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毛和生负担14330元,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2021年4月12日,尚明公司向金瑞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8938.6元,同年4月13日,尚明公司向金瑞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尚明公司向江山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4330元。因原告尚明公司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开具金额为1208938.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果,故原告尚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尚明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同时本案中原告尚明公司与被告金瑞公司在2020年所签订购销合同中对开具税务发票内容也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金瑞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的销售方及收款方,负有向付款方即原告尚明公司开具相应货款数额税务发票的义务。根据被告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瑞公司已于2020年6月9日以原告尚明公司为票据抬头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1013944.60元,并已将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原告尚明公司所授权的经办负责人谢小华签收。被告金瑞公司已完成法定及合同约定,即对其营业业务款项1013944.60元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原告尚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经法院审理后,另案判决由本案原告尚明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144994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系原告尚明公司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款项,不属于原告尚明公司与被告金瑞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款项,故被告金瑞公司无需对该两笔款项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尚明公司要求被告金瑞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对该款项并无约定,故被告金瑞公司对该笔律师代理费并无承担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尚明公司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另行开具金额为1208938.60元(其中货款1013944.6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9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金瑞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0元,减半收取7840元,由原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巍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