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2968号

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N4D4F,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平岗山168号。

法定代表人:夏良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63349302F,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睿,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祝春伟,被告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郑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尚明公司以***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金瑞公司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祝春伟,被告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郑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20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祝春伟,被告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明公司支付原告金瑞公司货款10199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013944.60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自2020年8月28日起,以6044.35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2.被告尚明公司赔偿原告金瑞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3.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尚明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上述被告尚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金瑞公司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尚明公司因承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筑友)办公楼、实验楼、石料仓、室外堆场的道路需要,向原告金瑞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之后,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以下事项进行了明确:1.购销合同表内数量及金额系估算数额,结算数额以被告尚明公司签章或其授权人(杨某、谢小华)签字的《产品对账单》为准;2.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原告金瑞公司在每月对账结算后向被告尚明公司开具合法税务发票,被告尚明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票额款项;3.特别提示:被告尚明公司应当在6月底结清付款日前所有的商砼款,之后发生的货款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4.被告尚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5.原告金瑞公司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被告尚明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6.被告***对被告尚明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被告尚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瑞公司的货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7.双方发生争议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瑞公司依约向被告尚明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6月底被告尚明公司应付货款为1013944.60元;2020年8月15日再行对账确定被告尚明公司应付7月份货款为6044.35元;被告尚明公司共欠原告金瑞公司货款合计1019988.95元。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明公司一直未依约、按时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金瑞公司依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尚明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尚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金瑞公司举证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尚明公司因承建了中明筑友办公楼实验楼等项目需要向原告金瑞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一、三条约定,双方明确了结算数额以被告尚明公司签章或者被告尚明公司的授权人杨某、谢小华签字的《产品对账单》为准;根据合同第四条,被告尚明公司应该在收到发票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票额款项;合同第五条明确了被告尚明公司应在6月底结清付款日前所有货款;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日0.5‰支付违约金并明确了原告金瑞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开支由被告尚明公司承担;被告***对被告尚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原告金瑞公司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尚明公司授权的人员谢小华进行对账,谢小华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底,被告尚明公司应付货款为1013944.60元。7月份原告金瑞公司又交付一批货物,8月15日对账确认该笔货款为6044.35元。

3.律师费发票、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金瑞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尚明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被告***挂靠被告尚明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实际合同履行人是被告***,被告尚明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的状况以及所欠货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尚明公司曾向衢江区公安局报案,被告***还被衢江区公安局传唤过,其对挂靠是认可的,但不是他本人对账的,具体欠了多少货款也不清楚。虽然合同是被告尚明公司签订的,但是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尚明公司已经提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金瑞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双方对货款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尚明公司也不知道怎么付。综上,原告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尚明公司举证如下:

1.被告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睿与被告***在公安询问室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尚明公司在收到原告金瑞公司的诉状之后,就去寻找被告***,因为没有找到就向公安报案;被告***与被告尚明公司系挂靠关系等。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

被告***承认其为涉案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向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中民筑友调取了部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文字材料:中民筑友(江山)PC制造工厂室外70米堆场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书、堆场及道路结算审核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金瑞公司向被告尚明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问题,谢小华是买卖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授权的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等相关事宜的经办人员,其在《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签名,即是对被告尚明公司收到原告金瑞公司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的确认。被告***虽然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但其在《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签名并没有取得被告尚明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被追认,由其签名的《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自2020年4月8月至同年5月3日期间,原告金瑞公司共向被告尚明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2135立方米,共计货款1013944.6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被告尚明公司因承建中民筑友石料仓、室外堆场的道路等需要,与原告金瑞公司及保证人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尚明公司向金瑞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额以需方签章或需方授权人签字的《产品对帐单》为准;价款按发货上月衢州造价站泵送商品砼综合信息价含税价下浮15%结算,非泵送商品砼按商品砼信息价含税价减去10元后下浮15%结算;需方授权杨某、谢小华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等相关事宜;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对账单一式二份,对账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需方在收到《产品对账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对账单》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否则,视为需方默认《产品对账单》的全部内容,供方可以《产品对账单》作为需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期限实行分段实施,第一阶段在6月底结清付款日前所有的混凝土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不及时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定确认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保证人***对需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需方应支付给供方的货款、违约金,供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至担保款项付清为止;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自2020年4月8日至同年5月3日,原告金瑞公司向被告尚明公司共交付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2135立方米,共计货款1013944.60元,被告尚明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瑞公司因委托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花法律服务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庭审陈述等予以佐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尚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瑞公司要求被告尚明公司支付货款1013944.6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结算之日按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明公司关于原告金瑞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没有经过对账确认等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被告***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不能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明公司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的买卖行为本身并没有涉嫌犯罪,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139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013944.60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的履行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浙江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0元,原告江山市金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剑平

人民陪审员  徐新菊

人民陪审员  徐江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