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9637号
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9栋2单元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樊从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由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更名为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由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巴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陈胜旺,被告蜀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巴公司返还原告47896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蜀巴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江西送变电公司与蜀巴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江西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蜀巴电力公司,2017年5月,蜀巴电力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遇难。江西送变电公司为配合蜀巴电力公司解决安全事故,做了大量工作,协助蜀巴电力公司与遇难者家属达成协议,由蜀巴电力公司赔偿遇难者家属各项费用,赔偿款项先由江西送变电公司先行垫付给遇难者家属。在为蜀巴电力公司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生了各项费用,现蜀巴电力公司一直未返还相关费用,江西送变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蜀巴电力公司辩称,1、江西送变电公司诉请4789658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440万的赔偿款,一部分是389658元的交通费,而在《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已经向死者家属补贴了交通损失,且该笔费用不包含在《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蜀巴电力公司承担;2、江西送变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因此次事故获得了24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故该笔保险赔偿款应当抵偿《赔偿协议》的缔约方的损失,已赔付的保险费应当扣除;3、江西送变电公司诉请的款项是因“5·7”事故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诸多责任主体,因此,蜀巴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赔偿款;4、鉴于双方在《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江西送变电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故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江西送变电公司向蜀巴电力公司发出工程分包竞价结果通知书,载明:我公司组织的上500千伏鹰潭~抚州~罗坊И回(罗坊侧)线路架线工程分包竞价,经评审确定贵单位为该分包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商,授权代表为蒋继荣,分包合同费用为577.1147万元。请在本通知书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与我公司经营管理部签订分包合同。2016年8月8日,江西送变电公司与蜀巴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江西送变电公司将鹰潭~抚州~罗坊И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罗坊变,含间隔)劳务分包给蜀巴电力公司,工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合同价款577114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安全管理目标:基本目标:不发生六级及以上人身事件,不发生因工程建设引起的六级及以上电网及设备事件;不发生六级及以上施工机械设备事件、火灾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对公司造成影响的安全稳定事件。2017年5月7日,江西送变电公司在开展抚州伏回输点线路工程181#塔紧线作业时,发生折倒,造成在181#塔上作业的分包单位蜀巴电力公司5名员工随塔跌落。2人当场死亡,2人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江西送变电公司组织公司相关人员开展抢险救助工作及善后安抚处理工作。同年5月10日,江西送变电公司(丙方)、蜀巴电力公司(甲方)与张文华、张方、刘述芳、张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亲属张林生因抚州~罗坊500千伏回输电线路工程5.7安全事故死亡,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费用110万元,该款项由丙方先行垫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年5月11日,江西送变电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文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尾号为2197的银行卡分三次转款共计110万元;5月11日,江西送变电公司(丙方)、蜀巴电力公司(甲方)与符强坤、符春燕、李志兰(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亲属符登华因抚州~罗坊500千伏回输电线路工程5.7安全事故死亡,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费用1124000元,该款项由丙方先行垫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年5月12日,江西送变电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符强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屏山县支行尾号为6353的银行卡分五次转款共计1124000元,符强坤同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江西丰城5月7日电塔倒塌伤亡人员符登华赔偿款共计1124000元整。5月11日,江西送变电公司(丙方)、蜀巴电力公司(甲方)与雷小华、陈秋林、陈芝霖、李成(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亲属陈遵红因抚州~罗坊500千伏回输电线路工程5.7安全事故死亡,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费用110万元,交通费50000元。该款项由丙方先行垫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5月12日,江西送变电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雷小华指定的陈勇的中国农业银行武胜县支行尾号为9178的银行卡分四次转款共计1150000元;同年5月12日,江西送变电公司(丙方)、蜀巴电力公司(甲方)与沙马金子、巫尔小洛、巫尔晓明、巫尔小强(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亲属巫尔阿八因抚州~罗坊500千伏回输电线路工程5.7安全事故死亡,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费用1770000元,该款项由丙方先行垫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5月13日,江西送变电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沙马金子的中国建设银行丰城支行尾号为5263的银行卡分五次转款共计1770000元。
2017年6月8日,江西送变电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载明:“因抚州~罗坊500千伏回输电线路工程5.7安全事故发生后,江西送变电公司、蜀巴电力公司、死者家属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蜀巴电力公司自愿支付死者陈遵红家属5万元,死者符登华家属24000元,死者巫尔阿八家属67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江西送变电公司先行支付。现我公司承诺此款项合计744000元,不再向蜀巴电力公司及樊从候追讨,与蜀巴电力公司及樊从候无关。
庭审中江西送变电公司举出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及住宿名单,以此证明其为配合蜀巴电力公司处理5.7事故所花费的差旅、住宿费共计389658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蜀巴电力公司承担。蜀巴电力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处理事故的时间存在不一致,且住宿名单无法确定是否为处理事故的死者家属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江西送变电公司要求蜀巴电力公司返还为其所垫付的赔偿款,系基于江西送变电公司、蜀巴电力公司及5.7事故遇难者家属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江西送变电公司、蜀巴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关联,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协议系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解决事故善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蜀巴电力公司自愿赔偿给遇难者家属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该笔款项由江西送变电公司先行垫付给遇难者家属。江西送变电公司已向遇难者家属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蜀巴电力公司在江西送变电公司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后,应当向其返还。江西送变电公司要求蜀巴电力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4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西送变电公司主张其向遇难者家属支付了389658元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且在三方协议中也并未明确该部分款项应由谁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蜀巴电力公司返还该笔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送变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依据承诺书的内容,不再向蜀巴电力公司主张向遇难者家属支付的费用74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蜀巴电力公司提出江西送变电公司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因此次事故获得了24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故该笔保险赔偿款应当抵偿《赔偿协议》的缔约方的损失,但并未提供江西送变电公司因5.7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并实际获得了保险赔偿的依据,故对蜀巴电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蜀巴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追加其他事故责任方作为被告的申请,因本案系江西送变电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要求蜀巴电力公司返还代为其支付的垫付款,本案不涉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蜀巴电力公司的申请属另案主张的范围,蜀巴电力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江西送变电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后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主张。江西送变电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代蜀巴电力公司垫付了赔偿款,蜀巴电力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江西送变电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综上,江西送变电公司请求蜀巴电力公司返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42元,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骥
人民陪审员  林亨荣
人民陪审员  先 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