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8民初3911号





原告



***,男,回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河西乡杨家湾村二组0106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7005012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9栋2单元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樊从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灵,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黎华敬,男,汉族,1969年4月2日生,住四川省丹棱县顺龙乡幸福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3196904020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川,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小额诉讼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



2021年4月12日



是否公开开庭









到庭情况



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4 84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并非被告承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由于本案第三人在案涉的工程项目存在侵占、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行为,该案仍在侦查中,且该案刑事部分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侵犯被告的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3、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果存在相应的劳务关系,也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其劳务报酬。

第三人答辩意见:案涉款项是真实的,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并且作为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参与了相应的管理,原告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的工作人员,本案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8日,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樊丛候系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黎华敬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被授权人可以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与贵公司所有项目合同投标及合同的谈判、签约、执行、完成和保修,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委托时间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2017年5月12日,黎华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在江西工地工资34 840元整。签字落款处为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黎华敬。

2018年1月23日,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



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黎华敬出具《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致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载明“现委托黎华敬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被授权人可以以本人名义代表公司与贵公司所有项目合同投标及合同的谈判、签约、执行、完成和保修,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后黎华敬作为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签订欠条,载明欠***江西工地工资。结合在案证据,黎华敬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关于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条系黎华敬与***恶意串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向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局进行了报案,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的证据。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 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