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川3431行初3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昭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被告昭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觉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于202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昭觉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陈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觉县人社局作出(2024)川3431工认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李某2020年5月14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第三人以在原告处遭受工伤为由,于2023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3年11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川3431工认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第三人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先后经过劳动仲裁、民事一审、二审,最终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2024)川3431工认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4)川3431工认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2024年8月20日出具(2024)川3431工认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证据:(2024)川34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昭觉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职权进行工伤认定,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在进行本案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送达并告知了权利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履行了法定义务。二、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1.第三人的工友***、***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昭觉县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等项目工作,第三人***的工作是高空作业。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转运工程施工工具、材料等设备过程中被落石砸伤。2.原告与案外人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业务外包合同》和《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安全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合同)都显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3.在第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原告认可与案外人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只认可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没有具体施工,但没有提交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工伤事实是无争议的,只是对用人单位到底是谁产生争议。从承包合同来看,第三人受伤是在原告承包期间,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只能是原告。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称的受欺骗而签订合同,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前仍然有效的,如果是谢某利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那么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谢某,谢某招用第三人,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那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昭觉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2.昭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3.住出院记录,4.证人证言,5.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6.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业务外包合同》、《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安全协议》,9.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1.被告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工友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第三人先后在各级医院的住院记录。2.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3.被告向用人单位发送了举证通知书。4.第三人的工友***、***证明第三人是在转运工程施工工具的过程中受伤,工作单位是四川某有限公司。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6.业务外包合同和安全协议显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施工期间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3日,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原告承包期间内。7.在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原告认可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只是表述是为了过账,但没有提交自己将工程转包给一个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
第二组证据:1.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受理及开庭通知书投递签收信息表,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1.由于原告提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并通知了第三人,2.中止情形消除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并通知原告、第三人。3.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第三人,程序合法。
二、提供规范性文件: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提供劳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属实。1.2020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昭觉县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谢某招聘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安装避雷器”工作。2020年5月14日下午,工友***驾驶AX3048轻型普通货车与第三人等人转场作业,车辆从美姑大桥往昭觉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省道307线478KM+300M处时,山上落石砸伤第三人和驾驶员***,发生致第三人受伤的事故。2.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但根据《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业务外包合同》及原告在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的庭审意见及诉案判决等证据证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谢某系挂靠或原告将工程转分包给谢某,第三人系谢某直接招用并接受其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标准。二、劳动关系争议与工伤保险责任分离,工伤认定合法。1.民事判决仅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但未否定第三人在原告工程项目中实际提供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要件。2.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提供资质供自然人个人挂靠对外经营或违法分包工程给无资质个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三、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尽举证义务。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第三人受伤与工程项目的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业务外包合同》,2.(2023)川343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3.昭觉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4.某甲公司代理人代理意见,5.(2024)川34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6.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目的: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谢某(现场负责人)系挂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或原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谢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标准,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系谢某直接招用并接受其管理,其与工友***、***等人转运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的工作过程中,发生致***等人受伤的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要件,该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证据:1.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询问笔录(证人***),3.询问笔录(证人***)。证明目的:***在案涉“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业务”项目工程工作,其在2020年5月14日18时30分,与工友***、***等人从美姑大桥往昭觉县方向转运施工设施、设备的过程中,在省道307线478KM+300处发生落石,砸伤***、***的工伤事故。
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2.凉山某医院转院证明,3.凉山某病人长途转运协议书,4.四川省医疗机构双向转诊单,5.四川大学某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6.四川某甲医院出院证明,7.成都市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目的:***被送往昭觉县某医院诊治,确诊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急性创伤性胰腺炎等症。因伤情严重,***又先后被转往凉山某医院、四川大学某医院、四川赫尔森医院、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6、7、8三性无异议;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500KV城沐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业务外包合同》,其约定主要内容为:对500KV城沐二线共30基塔位安装线路避雷器。某甲公司按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人员完成安装线路避雷器相关工作,暂定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3日。
2020年5月14日下午,工友***驾驶AX3048轻型普通货车与***等人在转运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的转场作业,车辆从美姑大桥往昭觉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省道307线478KM+300M处时,山上落石砸伤第三人***和驾驶员***。第三人***受伤后先后在昭觉县某医院、凉山彝族自治州某医院、四川大学某医院诊治。2020年6月29日,四川大学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胰腺炎,2.胰腺包裹性坏死伴出血、感染,3.胰瘘,4.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肋骨骨折6.肺挫伤,7.中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胃肠功能紊乱,10.急性胃黏膜病变,11.肺部感染,12.脾破裂,13.腹腔引流管安置后。
2021年4月23日,宏源通锦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决[2021]38号),其认定书载明:2021年5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在某乙有限公司作业点:昭觉县乌坡乡上班时(转场途中)不慎被山体落石砸伤。医疗诊断情况:2020年6月18日在四川大学某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胰腺炎、胰腺包裹性坏死伴出血、胰瘘、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脾破裂。工伤认定依据结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某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昭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川3431行初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昭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昭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决[2021]38号)。
第三人***向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7月17日,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案[2023]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川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川343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某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3月30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34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昭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因原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202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3)川3431工中1号)。202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24)川3431工复1号)。202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431工认21号],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23年11月13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于2020年4月底,受聘于四川某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5月14日,在乘坐公司的工程车进行项目工程转场作业时被山上掉下的石块砸伤。医疗诊断情况:2020年5月14日,昭觉县某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胰腺炎,2.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肺挫伤,5.脾破裂,6.创伤性糖尿病。工伤认定依据结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系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工资与案外人谢某约定,亦由谢某发放,其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昭觉县人社局某昭觉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昭觉县人社局举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中止及恢复申请、决定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昭觉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认定工伤是否需以第三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2.原告某甲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自然人谢某或者案外人谢某挂靠原告某甲公司经营管理案涉工程;3.原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关于案涉认定工伤是否需以第三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
本院(2024)川343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34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该条规定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上述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案认定工伤无需以第三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二、关于原告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自然人谢某或者案外人谢某挂靠原告经营管理案涉工程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第三人***系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工资与案外人谢某约定,亦由谢某发放,其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否认谢某系其员工,亦否认借用公司资质给谢某,同时也否认转包、挂靠案涉工程。但是,案外人谢某为何在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参与招用工人、发放工资等施工管理,其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和公众普遍认知。原告辩称在本案中不是转包、分包以及挂靠,仅是开票和过账的辩解意见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谢某在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招用工人、发放工资等工作,足以认定案外人谢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给案外自然人谢某或者案外人谢某挂靠原告经营管理案涉工程,但亦不能排除原告转包案涉工程或者案外人谢某挂靠原告经营管理案涉工程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自然人谢某或者案外人谢某挂靠原告经营管理案涉工程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谢某承建或者案外人谢某挂靠原告经营管理案涉工程。
三、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条“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处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包括为从事承包业务转移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根据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乘坐AX3048轻型货车转场过程中受到落石砸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应先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妨碍被告昭觉县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昭觉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前述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全面,存在瑕疵,但未达到行政违法的程度,性质分析上仍属行政瑕疵,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亦不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工伤申请是否超过一年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2021年4月23日,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决[2021]38号),202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川3431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后第三人***提起仲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明确造成,不属于第三人***自身原因以及第三人***申请仲裁、原告某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时间段不应计算在案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8日提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昭觉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昭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431工认21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