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3609号
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奇台县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朱**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升管道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东新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0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4日起以10400元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截至2022年7月4日的利息为208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教育局新城区学校项目部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修建,并与原告签订《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工,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东新新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付10400元事实认可,但对利息部分不认可。
原告旭升管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新新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开挖水平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甲方)为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教育局新城区学校,工程地点木垒新户乡政府门口。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为3天,工程定为13米,总工程款为104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待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甲方按月息2%,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支付。工程结算后,乙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3米长的工程量,被告对乙方完成的13米套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税务部门开具了金额为1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又查明,2021年9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040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损失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利息支持为:以本金1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共计10个月,本院对利息334元(10400元×3.85%÷12个月×10个月)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未产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原告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400元;
二、被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34元,并以本金1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晓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