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7民初1117号
原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朱**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东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