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26民初1550号
原告:某某矿业(邯郸)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生,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涉县某某派遣中心,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某矿业(邯郸)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涉县某某派遣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派遣中心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派遣关系。2023年2月,原告因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将其退回至第三人处,第三人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诉至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第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仲裁委于2023年8月8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23]35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与原告仅为劳务派遣的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某某公司构成“违约退回”。某某公司违反了其于2020年1月1日与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关于退回所派遣人员应具备条件的约定。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协议期内,要保证派遣岗位数相对稳定。如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确需裁员的,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和派遣员工,并负责法定的经济补偿。”第五条:派遣员工的招用与管理第6项②“无正当理由,甲方不得随意不使用乙方的派遣员工。只有当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具备时,方可向乙方提出不使用派遣员工的建议。”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派遣中心发退回通知并在当月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某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退回”被派遣劳动者。2.某某公司构成“违法退回”。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我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情形,同时用工单位也未出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情况。所以,某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属于违法退回。3.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依据《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派遣中心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4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2020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六条其它事宜第(二)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派遣员工时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派遣中心解除其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书》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派遣中心述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与被告协商不成后将被告退回至第三人处,不符合事实,并未与被告协商,而是直接向第三人发函退工,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第三人是在用工单位即原告违法退回被告,而被告又没有其他合适的岗位的情况下,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第三人没有过错,原告的退工行为,缺乏充分依据,给劳动者即被告造成了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即使原告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依据充分,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派遣协议约定与派遣单位结清实际使用劳动者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退工行为明显缺乏充分的依据,对劳动者造成了损害,依法更应当由其承担赔偿或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与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5月1日、2014年5月26日、2016年5月26日、2021年12月1日续签合同期限至202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派遣工被派遣到邯郸矿山管理局西石门铁矿从事井下一线掘进工作。2015年7月派遣中心又将被告派遣到某某公司驻和成矿业井建项目部继续从事井下一线掘进工作。2023年2月某某公司因生产计划调整,工程任务量减少等原因将被告退回派遣中心处。2023年2月28日,派遣中心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作年限为12年10个月。期间,被告工资由派遣中心代为发放;派遣中心为被告缴纳了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28.47元。因经济补偿金问题,三方为此发生纠纷,2023年5月2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派遣中心和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派遣中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32964元;2.请求依法裁决派遣中心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3请求依法裁决某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23年8月8日作出邯劳人仲案字【2023】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派遣中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2742元;二、某某公司对派遣中心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派遣中心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和工龄接续问题,该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协议期内,要保证派遣岗位数相对稳定。如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确需裁员的,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和派遣员工,并负责法定的经济补偿”;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派遣员工时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第七条约定:“由于与乙方劳动派遣合作的用工单位有西石门铁矿、北铭河铁矿、和甲方都是五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矿业(邯郸)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因生产建设或用工需要,部分派遣工需要在五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各用工单位流动,即为五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内部人员流动……今后因用工单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有关补偿问题由承接单位承担”。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向仲裁委提出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派遣中心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变更申请,仲裁委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首先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问题,派遣中心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因生产建设或用工需要,部分派遣工需要在五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各用工单位流动,即为五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内部人员流动……今后因用工单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有关补偿问题由承接单位承担”。故被告在原告处从2010年5月到2023年2月解除合同,工作年限共计12年10个月。其次是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被告与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派遣中心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按12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22742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的问题。派遣中心与某某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劳务派遣协议》第二条第5款“协议期内,要保证派遣岗位数相对稳定。如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确需裁员的,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和派遣员工,并负责法定的经济补偿。”第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派遣员工时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辩称依据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将被告退回派遣公司,并提交2022年10月10日本单位人力资源科出具的《关于落实上级要求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属于某某公司单位内部通知,且《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在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公司退回派遣职工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对派遣职工造成了损害,应对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涉县某某派遣中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2742元;
二、原告某某矿业(邯郸)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人涉县某某派遣中心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某矿业(邯郸)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