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24625号
原告:***,女,194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德宝,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负责人:曹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令亚。
原告***与被告彭德宝、上海勒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笑静
书 记 员 陆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