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7712号
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联盟东路**。
法定代表人:苑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
法定代表人:闻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1.25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6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因公司需要与被告人力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人力公司派遣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工作,双方约定被派遣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按原告需求上班,被告人力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发放工资,被派遣人员的工伤保险由被告人力公司缴纳。后被告人力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9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立即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并通知被告人力公司。被告人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应对于被告***的本次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3元应当由被告人力公司支付。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用外向被告***支付合计39345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综上,被告人力公司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并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仲裁委裁定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2019年4月,原告的经理苑飞龙招用答辩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工资自始至终由原告直接发放。2019年6月29日8时15分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7月2日,人力公司为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1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20)0056号工伤认定书。2020年5月2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答辩人为十级伤残,事后答辩人得不到赔偿。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22号)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在原告所在地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在原告所在设立分支机构,原告也没有为答辩人办理参保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答辩人的工伤待遇由原告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75÷12个月×60%×7个月=265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75÷12个月×60%×8个月=5051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75÷12个月×60%×4个月=25258.33元,停工留薪4500×6个月=27000元。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力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又支付13个月费用,共计39345元;2、洛阳市工伤决定书。证明用人单位为被告人力公司,即***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被告***申请于2019年6月29日,已经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决定书。证明系工伤;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劳动能力残疾等级;3、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4、住院病历首页。证明伤势及停工留薪期;5、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实际用工单位;6、微信截图。证明处理过程;7、银行清单凭证。证明受伤期间款项;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人力公司;对证据3证明***2019年6月29日,解除与被告人力公司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后支付的费用应当折抵相应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已经申请于2019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依据;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佐证原告在2019年6月29日后,又为***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实际的联系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银行流水明确载明被告人力公司为***发放了工伤待遇,佐证人力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由被告人力公司派遣到原告电力公司处工作,日工资150元,工资由原告电力公司发放。2019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月1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20)0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20年5月2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洛劳鉴工伤等级[2020]003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依法解除与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2、电力公司与人力公司连带支付***的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9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止***与人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二、电力公司、人力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3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由被告人力公司派遣到原告电力公司处工作,工资由原告电力公司发放。2019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被告人力公司作为***的派遣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伤残待遇。***要求解除与人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因***工资低于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775元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775元/年÷12个月×60%×7个月=265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775元/年÷12个月×8个月(十级伤残)=5051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775元/年÷12个月×4个月(十级伤残)=2525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原告保定市保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