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5775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480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5日,原告参与被告“某某工程”的招标并于成功中标后参与标的工程的施工建设。截至目前,标的工程已经施工建设完毕并正常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拖延、拒绝签署竣工资料,且未向原告履行标的工程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杭州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未经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2.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全额发票,本案中原告并未开具任何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5日,浙江某公司就某某工程向杭州某公司出具投标书,投标总价214480元。后,杭州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浙江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某工程合同》,载明本工程预计工期12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部下发的开工指令为准。本工程包施工、包工程量、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检验、包验收、包保修、包风险、包报建、包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和甲方确认等的承包方式。本工程合同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形式,不含税固定总价196770.64元,税金(税率9%)17709.36元,含税固定总价214480元。本工程由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完成后邀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时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该费用。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在支付费用前,乙方均需提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暂定9%,若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的,税额以及含税价款相应调整)。乙方应为工程竣工通电使用后保修二年等。
2025年3月10日,浙江某公司向杭州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4480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浙江某公司提供的投标书、投标报价表、《某某工程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某某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杭州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杭州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组织验收。杭州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法明确工程验收、使用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投标时间,可以认定杭州某公司拖延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案涉《某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因杭州某公司拖延验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现浙江某公司亦已开具相应发票,其主张杭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公司工程款21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
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