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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5782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91.8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告参与被告的“某某工程”招投标并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续,原告中标案涉项目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署《某某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5309562元,被告分2期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具体为:(1)正式通电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2)原告报送竣工资料并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截至目前,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案涉项目一审审定的总金额为4907497.62元(注:合同内结算价款为4360900.03元,合同外签证价款合计为546597.59元,合计为4907497.62元)。但是,被告在履行了第(1)期的付款义务4778605.80元后,迟迟未完成二审的结算确认和尾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成二审结算、支付案涉项目尾款并归还投标保证金,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完成二审结算、支付案涉项目尾款及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 杭州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案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从前述行政法规之规定可知,被告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义务的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因此,自合同签订5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本案中,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也未举证证明自2021年1月5日后曾要求被告返还,直至2025年5月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据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返还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签订合同5日后开始起算3年,本案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的前提下,其在2025年5月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显然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对于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通电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0%,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被告已依约支付至合同总价90%即4778605.80元,虽审计机构于2024年12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但依据被告案涉项目工程的审计流程,案涉工程还应当进行第二次审计,双方尚未达成结算,结算价款尚未确认,针对剩余结算款10%部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工程投标须知载明投标人需递交50000元投标保证金,如若未能合作成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返还。黄某系招标及招标答疑联系人。2020年9月12日,浙江某公司向杭州某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支付某某区块临时电保证金”。2020年11月16日,浙江某公司方人员余某微信联系杭州某公司方人员黄某,询问浙江某公司有无可退的保证金。黄某回复“某某临电”。余某回复“那个问了说转成履约保证金了”。黄某回复“估计是退不了吧?”“对的”“已经中标的是转到履约了”。余某回复“好的”。 2020年12月31日,杭州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浙江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某工程合同》,载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安装、包工程量、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检验、包调试、包验收、包保修、包风险、包报建、包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和甲方确认等的承包方式(3台630K**+4台40OK**箱变设备由甲方采购,总价不包含合同内)。本工程合同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除顶管、电缆、排管、电缆井固定单价包干)形式,不含税固定总价4871157.80元,税金(税率9%)438404.20元,含税固定总价5309562元。正式通电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乙方报送竣工资料并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在支付费用前,乙方均需提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暂定9%,若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的,税额以及含税价款相应调整)。乙方应为工程竣工通电使用后保修二年等。 2024年12月9日,杭州某公司委托的浙江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审定金额为4907497.62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杭州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78605.80元。截至2022年1月11日,浙江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杭州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3095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余某与黄某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的黄某邮箱账号对应微信账号即为余某备注为黄某-融创的微信账号。 以上事实,有浙江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某某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邮件往来记录(附账号信息)、投标须知、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明细及抵扣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某某工程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某某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浙江某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案涉工程投标须知仅载明未能合作成功,投标保证金予以返还,而案涉工程招标答疑联系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浙江某公司人员确认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故浙江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未作约定,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亦应届满,故浙江某公司主张返还该50000元合法有据。因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未作约定,双方也未约定质量保修金,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推算保修期限应该至2023年底至2024年期间,故杭州某公司主张浙江某公司要求退还该5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浙江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杭州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907497.62元,其主张需进行二次审计,但二次审计并无合同约定,而经本院释明,杭州某公司亦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仍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浙江某公司已开具金额共计53095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杭州某公司仅支付4778605.80元,应支付剩余128891.82元。综上所述,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公司工程款12889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 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