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90号
原告: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292X9。
法定代表人:符贺军。
委托代理人:叶海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欣明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生、叶欣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被告以柳州长丰电气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总价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原告与柳州长丰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同时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50000元。现承诺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为543.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8日作为供方与案外人柳州长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长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GK201707008G,约定由原告向长丰公司供应一台户外SDGK-12/CCCCCC配电箱,价值5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及期限是合同生效且图纸确认后12个自然日内发货,普通物流,发货地址双方另行约定;第四条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约定:按行业标准验收。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供货合格;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自供方发货之日算起,需方于9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对账约定:供方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对账单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需方,需方应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回传或回复,否则视为需方接收认可供方的对账金额;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逾期付款的,还应按未付款项的2%标准向对方支付月息。合同下方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双方的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7月19日向长丰公司送货,送货地址为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顺业路2号,项目名称为柳州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成苑”小区配电工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人为“龙菊”,原告称此人为长丰公司的股东。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名“冯楠”以及“莫老爷(一开电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莫老爷(一开电力)”向“冯楠”转账4000元,“冯楠”回复“今微信收到**欠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合同单号SDGK201707008G货款4000元整,还欠货款尾款5万元整。由**本人继续支付,打到本公司账户或者微信转给深圳市深电高科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楠,由冯楠转给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莫老爷(一开电力)”回复“收到,认可此合同继续有效”,“冯楠”向“莫老爷(一开电力)”发送了涉案的购销合同,“莫老爷(一开电力)”回复“此笔合同属长丰公司带**签订,金额确认无误。”以及“此笔合同属长丰公司带**(身份证号:)签订,金额确认无误”,并向“冯楠”发送了**的身份证件。原告主张,“冯楠”为原告公司业务员,“莫老爷(一开电力)”为被告**,被告承接了房地产开发商的配电工程,需要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所以借用了案外人长丰公司的名义来承接工程,而且被告与长丰公司也有其他业务合作关系,涉案的产品实际使用人则为柳州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8日冯楠、**、廖进锋三人共同签署了《还款计划书》,正文上方内容为“**委托柳州长丰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的6单元户外开闭所,合同编号SDGK201707008G。合同金额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元>此合同作废,此笔货款由**个人承担,此欠款已微信转账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结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在2019年7月30日前结清。此据”,落款为**签名及捺印,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左下角内容为“我公司与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号SDGK201707008G供销合同作废”,落款为廖进锋签名并捺印;右下角内容为“同意该计划支付并原长丰合同作废”,落款为冯楠签名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还款计划书》明确了涉案货款的金额并确认涉案购销合同付款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产品购销合同》有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都确定《产品购销合同》作废,又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款项,故原告请求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未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仲
人民陪审员  赵新艳
人民陪审员  黄芳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