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执862号
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70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9400.00元,共计17194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措施,冻结被执行人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执行到位76306.00元,其名下银行账户暂无其他资金可供执行;
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骐铃牌汽车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该车未找到,故暂时无法予以处置;
四、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以下房产(产权证号: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0150638**);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以下不动产(20162154号房产、永国用(2015)第60185号及永国用(2015)第60169号土地);
五、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隋学红
审判员 刘雨龙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文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