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7752号
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红光红杉里小区A-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住所地南开区水上公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齐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艳,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以下简称会宾园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伟,被告会宾园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33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2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会宾园变电室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提供施工服务,工程造价1686698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增项工程“会宾园10kva箱站临电工程”出具《工程签证单》,增项工程造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施工服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96334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会宾园饭店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合同签订过程、金额均属实。原告所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也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停止工程施工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原因是施工的部位被其他政府机构划拨给纪检委使用。被告也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会宾园变电室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86698元,合同定于2018年12月15日开工,2019年3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被告)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合同价款,并赔偿乙方主张权利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1月16日双方就宾园10kva箱站临电工程签订《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及《工程签证单》,该工程为会宾园变电室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工程的增项工程,该增项工程价款120000元,工程总价款共计1806698元。2019年2月19日被告会宾园饭店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载明,由于本单位内部原因,现通知乙方(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暂停会宾园变电室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工程。其中会宾园10kv箱站临电工程暂停线路切改。截止2019年6月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334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63349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60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签证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讼争工程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合同价款,并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支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34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5元,减半收取计7067.5元,由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