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241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疗器械工业园京宝分园8号宏大园新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3,654元(528小时);3.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31.6元(5018.8x7);4.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夜班津贴共计:2,496元;5.支付2021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18.8元;7.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二倍工资1,379.2元(40小时),以上合计:58,4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被招聘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运行操作工,月薪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综合工作制。较比月标准174小时/月工时延时月加班66小时(3,000元/月-21.75天+8小时×66小时/月×150%×8个月)13,654元,被告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未支付法定节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夜班津贴和防暑降温费。2021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明日不要再上班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协调解但被告坚持诉讼解决。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审理指南》的通知,第6、12、22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望判所请。
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按设电站招工时已经向原告表明上24休48,月工资3,000元,原告对此认可的基础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岗位在休息的48小时中可自行安排任何事务,可以存在去其他电站值班,干两份乃至多份工作的情况,且在上班的24小时中为不饱和工作时间,24小时中有3小时为三餐时间,原告可自行安排休息,此外,按设电站超市于晚上10点钟关门,原告无需在晚10点至早8点时间去超市内巡查,而分站的电器设备相应数据原告等同岗位人员可计算得出无需时时抄表,综上,晚10点至早6点因电量平均,电负荷小原告等同岗位人员可以自行休息,站内也提供了相应的休息室,休息室内有沙发和床,综上原告上24小时的班中,实际工作时间为24-3-6小时,即15小时,且在白天巡视的时候是每两小时巡查一次,一班两个人,原告和一个班内的同岗人员可交替或自由决定如何巡查,被告没有对原告具体巡查作规定,即是说一个班内如一人连续巡查3次则另一人有6小时休息时间。其他关于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被告已随工资发放,被告不存在辞退原告的情形,但被告尊重仲裁裁决,同意按仲裁裁决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月工资劳动报酬,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187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5.2021年10月-12月配电室巡检表、证据6.2021年10月-12月变电站高压运行记录,证明原告上24休48小时,在上班24小时中,原告有3个小时的三餐休息时间,并在晚22:00至早6:00可以休息,有相应睡觉休息的床之类设备,站长杨昊消息阐述了原告的工作内容;证据7.考勤表、证据8.指标记录表、证据9.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上班情况,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构成;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变电站高压运行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管理、指挥与建东被告安排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制,月平均工作10天实际工作240小时,较比月标准174小时/月,月平均延时加班66小时,月平均10个夜班;该证据虽没有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格式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工作群记录,证明杨昊辞退***。因无法确认聊天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企业管理制度,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站长杨昊证明,因证人未按规定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照片,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指标记录表,原告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上班情况,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构成;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站长杨昊、站员王柠证明,因证人未按规定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证据11.劳务协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21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月工资3000元;2021年11月30日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原告2021年端午节加班8小时、中秋节加班8小时、国庆节加班24小时;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工资3,100元、2021年9月工资3,200元、其余按每月3,000元支付工资;
另查,2021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做出裁决:一、本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的延时加班工资2,004.3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2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72.5元;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1年年度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六、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18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数额;6.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1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为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为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因被告未按规定提交入职登记表等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可双方约定上24歇48,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中包含延时加班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上10个班次,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作240个小时,2021年4月、5月、6月延时加班19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3,357.76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2,850元,应再支付507.76元。7月、8月、9月、10月、11月延时加班29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600.34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元,应再支付1,500.3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11月延时加班费2,008.1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低于仲裁数额24,272.5元,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就夜班津贴发放有相关规定或双方有约定,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0日结束,被告认为原告2021年11月30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原告辞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解除,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该数额低于仲裁裁决的3,318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3,318元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6,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21年端午节加班8小时、中秋节加班8小时、国庆节加班24小时;被告共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3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低于仲裁金额,本院对仲裁金额1,379.2元予以确认。
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五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008.1元;
三、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2元;
四、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72.5元;
五、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1年年度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
六、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18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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