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24648号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钱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同江舟伟。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以下简称电力试验所)与被告江舟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试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试验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江舟伟原系电力试验所员工,后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可以主张抵消。***离职时拒绝进行离职结算,尚欠电力试验所62,400元保密费未归还,故电力试验所不同意先行支付***项目补贴及交通费、通讯费9,484元,但电力试验所对于这些费用的存在是认可的。
***辩称,不同意电力试验所的诉讼请求。补贴、交通费及通讯费是离职前就应该结算完成的,和之后的欠款没有关系,故电力试验所应该支付这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2月1日进入电力试验所从事技术部门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江舟伟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
双方曾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约定在***任职期间,电力试验所支付给***的保密费为江舟伟向电力试验所的暂借款,在***办理离职(离职包括: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的情形;任一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手续时应将电力试验所的暂借款悉数归还电力试验所,若两年内经证实***无违反保密协议之行为,电力试验所应将暂收的费用一次性归还江舟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职期间,电力试验所有向***支付一定金额的保密费。
2017年6月19日,**伟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当月28日撤回调解,于当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力试验所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电力试验所在仲裁时确认***存在报销款及项目补贴共计9,484元未报销。2017年8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电力试验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电力试验所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力试验所认可存在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尚未支付给***,故其应当向***支付上述费用。电力试验所主张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可以主张抵消,江舟伟尚欠62,400元保密费未归还,故其无需先行支付***上述费用,但保密费的归还与否和补贴、交通费及通讯费的支付并无关联,故电力试验所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