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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钱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试验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无需返还被上诉人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900元。其的主要理由为:电力试验所向其发放的保密费性质为“福利费”,并非暂借款,保密费与暂借款从概念、用途、性质上来说完全不同。其也已经就招商银行卡中发放的保密费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并且招商银行卡中的收入已经纳入了其社保基数的计算中,故应属于其合法收入的一部分,并非暂借款,无需返还。
被上诉人电力试验所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电力试验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62,400元。
江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返还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4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1日进入电力试验所从事技术部门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伟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辞职,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
双方曾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即***)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即电力试验所)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贰年内。甲方认可:在甲方任职期间,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保密费,为甲方向乙方的暂借款,在甲方办理离职(离职包括: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合同的情形;任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手续时应将乙方的暂借款悉数归还乙方,若两年内经证实甲方无违反保密协议之行为,乙方则应将上述暂收的费用一次性归还甲方。”
电力试验所提供的签收单显示***签收技保费共计41,600元。电力试验所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60,101.04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4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为390.70元,2015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为908.26元。***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1月及6月发放工资时未扣个人所得税,其余月份显示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金额相一致(纳税日期对应工资发放月份)。
2017年7月17日,电力试验所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62,400元。2017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江舟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41,100元,对电力试验所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电力试验所及***均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电力试验所表示其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给***的是工资,通过建设银行发放给***的费用是报销及项目补贴等其他类的补贴。其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均是保密费,另有通过现金形式于2014年9月18日及11月6日发放保密费,每次均为500元。2015年1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保密费为3,600元,扣除2014年12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390.70元,实发3,209.30元。2015年5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保密费为3,600元,扣除2015年5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908.26元,实发2,691.74元。其当初发放工资的时候没有扣除员工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因为所有员工的税都是一起扣的,但因为有的员工当月工资不够扣税,因此所有员工统一从招商银行的卡里扣税,扣的是工资的税,技保费是借款性质,是不扣税的。保密费的签收是按照季度签收的,发放是每个季度拆开来发的,并不是一个月发一次。***是在项目上工作,不是在办公场所工作,因此签收无法完成,造成签收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有差异,因为基本都是转账,因此没有要求***补签。出差补贴跟报销是不一样的,无需提供发票,跟项目上的报销费用一起走,发在建行卡上。江舟伟每月的缴税所得包含以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管理奖金、考核奖、补贴、奖励等,不包含技术保密费。
***表示2014年9月18日的现金500元保密费没有收到过,招商银行发放的费用除了有签收单的是保密费外,其余是劳务费,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劳务费。电力试验所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的费用是工资,通过建设银行发放的是车旅费等报销钱款。其每月工资有很多名目,除了工资单中的名目,另外还有加班费、出差补贴等,出差补贴是走的报销形式,跟出差的报销费用填在一张单子上的,交通费及通讯费也是实报实销,需要提交发票走报销流程,金额是不固定的,由单位通知可报销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电力试验所向***支付的保密费为江舟伟向电力试验所的暂借款,在***离职时应将保密费悉数归还电力试验所,若两年内经证实***无违反保密协议之行为,电力试验所则应将保密费一次性归还江舟伟。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江舟伟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电力试验所要求***返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对于江舟伟应返还的保密费金额,双方确认保密费通过招商银行发放。虽然***主张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费用除了有签收单的是保密费外,其余是劳务费,但又无法明确具体是什么劳务费。而电力试验所关于为何部分保密费没有签收的解释尚属合理,故采信电力试验所的主张,确认其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的费用均为保密费。电力试验所主张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5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保密费均应为3,600元,只是发放时代扣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因该主张有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清单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电力试验所主张在2014年9月18日现金发放500元保密费,因其未就此举证,故不予采信。***主张电力试验所将保密费进行了个税缴纳,也将技保费纳入社保缴纳基数,故保密费实际是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并非借款,不应返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上述主张,且双方已就保密费的发放及归还做了约定,应按约定执行,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江舟伟应返还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9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江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自制的三份证据:1、缴税薪金总数组成明细表,该表载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缴税薪金总数是以应发工资、津贴、招行收入三部分组成;2、2015年、2016年应发工资明细表及工商银行2015、2016年工资以外的加班费津贴明细表,该两份表是对缴税薪金总数组成明细表的补充说明,共同证明招商银行的收入已经纳入了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系其的合法收入,并非暂借款。被上诉人电力试验所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具备客观性,由***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电力试验所通过招商银行向其发放的保密费,性质为“福利费”,且已经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缴纳及纳入社保费的缴纳基数中,并非暂借款无需返还。但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来看,首先,***与电力试验所签订的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电力试验所支付给***的保密费,为江舟伟向电力试验所的暂借款,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需悉数归还电力试验所,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遵守,现***已经从电力试验所离职,应按约定返还。其次,江舟伟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由其自行制作,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密费进行了个税缴纳及缴纳入了其社保缴纳基数。最后,***表示招商银行向其发放的钱款中部分为保密费,部分为劳务费,但其无法明确具体为什么劳务费,一审法院采信电力试验所的主张,确认招商银行向***发放的费用均为保密费,并无不当,进而所确认***需返还的保密费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